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43號
PCDM,113,交簡,114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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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0號  被   告 呂國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9樓之2住處,以將摻有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6月18日傍晚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同車乘客吳少文為本署另案發布之通緝犯 而遭警攔查,遂查獲呂國龍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5 370n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3)、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公告各1份、現場查獲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1 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15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 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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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