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41號
PCDM,113,交簡,114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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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嗣為警於同日4時22分許」應補充更正為「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經警發覺行車不穩攔停,並於同日4時1
7分許對陳逸心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升0.64
毫克。」、未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升0.64毫克。
」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行,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逸心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心於民國112年7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10分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加年華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10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同 日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心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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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