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16號
PCDM,113,交簡,111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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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2號  被   告 林慶昇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昇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 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稍 憩片刻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忠孝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於翌 日(14日)3時38分許對林慶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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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