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85號
PCDM,113,交簡,108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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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建麟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為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6
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 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是以被告本案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 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陳建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麟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 肇事之風險,自民國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1時5分 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民族路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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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