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 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劉承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宗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 段迴轉道 往該路段270 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迴轉道與270 巷交岔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口,適劉逸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3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因 而與劉承宗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逸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二、案經劉逸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逸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113 年6 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 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