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74號
PCDM,113,交易,27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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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宗仁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0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自強路4段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路段與三和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不得逆向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
向行駛並自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
姚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
台北橋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及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姚婷告訴被告黃宗仁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
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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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