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9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6號 被 告 蘇建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興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77巷12弄往篤行路2段77 巷9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77巷與篤行路 2段77巷9弄路口處,適有黃炳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黃王素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區篤行路2段77巷往篤行 路2段77巷9弄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詎蘇建興本應注意騎乘車 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左右方向來車並應禮讓幹道車先 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撞擊黃炳欽所騎乘機車, 造成黃炳欽與黃王素當場人車倒地,黃炳欽受有右大腿四頭 肌撕裂傷、右大腿挫傷併血腫及右肩旋轉肌拉傷等傷害;黃 王素受有右脛骨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炳欽與黃王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炳欽與黃王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另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