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62號
PCDM,113,交易,26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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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簡字第1097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憲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文蘭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
  被   告 許憲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7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前,由路邊起駛欲穿越道路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林文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民安路方 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蘭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生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林文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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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