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32號
PCDM,113,交易,232,202410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春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春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崁頂街往三民街
方向行駛,行至崁頂街187巷口(起訴書誤載為180巷口)
並讓乘客下車後,在該巷口倒車欲迴轉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
向行駛,於迴車調整之際,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車道有宋昆育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巷
口前方,沈春池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宋昆育騎乘之機車欲
通過該巷口,即貿然往左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宋昆
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沈春池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昆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係警員於案發後合法調取之證
據,且其內容未經剪接或變造(詳如下述),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被
沈春池(下稱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在1秒與1秒之間有可能被剪掉云云,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乙
節,委無可取。
 ㈡其他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宋昆
育(下稱宋昆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讓在告訴人機車前面的機車先
走,我覺得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告訴人的速度太快,完全
沒有減速,搶快通過才撞到我的車子右前輪附近部位,我覺
得自己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惟查:
 ㈠上開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
卷第13-1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37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7-57頁反面)附卷
可稽。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光碟內之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1.檔名為「2227-1」之錄影檔,其畫
面右下角時間顯示「05/30/2023(以下日期相同,均省略記
載)22:27:04至22:27:08」時,車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
(下稱甲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停在路口網狀線上,
有一名乘客下車,乘客離開後甲車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前方
前進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22:27:09至22:27:18」
時,甲車打右側方向燈後退,在網狀線上暫停約4秒,等待
畫面下方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畫面上方道路遠處有一輛機車
(下稱乙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路口方向行駛而來。
畫面時間「22:27:18至22:27:21」時,畫面下方白色汽車經
過後,甲車後退到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止,此時乙車已經接
近路口處。畫面時間「22:27:22至22:27:30」時,甲車駕駛
看向畫面下方,甲車向畫面下方左轉彎加速前進,乙車通過
行車穿越道時車身微微向右方傾斜後,乙車與甲車碰撞倒地
,此時乙車及乙車之駕駛被甲車車身擋住,甲車碰撞後減速
緩慢向畫面左下角離開。自甲車之乘客下車至甲車與乙車發
生碰撞期間即畫面時間「22:27:00至22:27:30」,乙車行駛
之車道上並無其它汽機車經過。2.檔名為「2227-2」之錄影
檔,其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3/05/30(以下日期相同,
均省略記載)22:27:00至22:27:22」時,甲車停在路口網狀
線上,有一名乘客下車,乘客離開後甲車打左側方向燈,向
左前方前進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甲車打右側方向燈後退,在
網狀線上暫停約4秒,等待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畫面上方道
路遠處乙車往路口方向行駛而來。白色汽車經過後,甲車後
退到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止,此時乙車已經接近路口處。畫
面時間「22:27:22至22:27:36」時,甲車向畫面下方左轉彎
加速前進,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與甲車碰撞後乙車駕駛
及乙車倒在路旁騎樓上,甲車碰撞後暫停約2秒後減慢向前
移動剛好遮住乙車駕駛及乙車。畫面時間「22:27:37」時,
甲車駕駛下車察看。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即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28、33-49頁
)。又上開2個錄影檔案,係不同之監視器以不同之角度進
行錄影,其錄影畫面內容一致且連貫,並無中斷或變造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我在警方辦公室桌上電腦有看到告訴人機
車前方有其他機車通過,不曉得為什麼扣案光碟沒有;本案
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在1秒與1秒之間有可能被剪掉云云,
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從而,被告聲請鑑定上開監視器錄
影檔案有無被剪接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於112年5月30日22時49分至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醫院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並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63頁),其於案
發時駕駛計程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巷口並讓乘客
下車後,在該巷口倒車欲迴轉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行駛,
於迴車調整之際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在卷
可據(偵卷第35、47-52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迴車調整之際,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欲通過該巷口,即貿然往左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是被告對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
之肇事責任,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營
業小客車,於迴車調整之際,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25、107-108頁
)。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自
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
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
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
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
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
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過失責任,惟其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警員表明為車禍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偵
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駕駛計程車迴車調整之際,未
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2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飾
詞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