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29號
PCDM,113,交易,22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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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富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810路
公車駕駛員,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口
時,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因急踩油門發動車輛、緊急煞車或車
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過程中貿然緊急煞車,適車內乘
客即告訴人張明麗因即將下車而起身站立,因此跌落在地,
致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膝部挫傷,右肩膀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易卷第27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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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