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24號
PCDM,113,交易,22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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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咏竣


鄒雨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許咏竣(下稱被告許咏竣)於
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程欣怡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往九芎街方
向行駛,行經長安街8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兼被告
鄒雨燕(下稱被告鄒雨燕)亦未依交通規定橫越上開路段,
被告許咏竣見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致被告鄒雨燕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青
之傷害;被告許咏竣則受有右側前臂、手部、膝部及左側膝
部、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程欣怡另受有右側及左側膝部
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及
告訴人程欣怡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0、85至89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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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