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07號
PCDM,112,金訴,60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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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忠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清忠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與
素昧平生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面
交以現金為之,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能獲得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報酬,而與林慶賢(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清忠
悉有除林慶賢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不詳之人於民
國109年12月7日起,以LINE向黃慧美佯稱參加網站活動可以
賺錢,但須儲值足夠金額方可參加活動,且要支付佣金及代
玩費云云,致黃慧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2月3日1
8時3分許,攜帶欲儲值之現金2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
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儲值)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1樓之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內,潘清忠則依林慶賢之指
示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黃慧美收取20萬元後,再於
110年2月4日,在屏東縣某宮廟旁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林慶賢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慧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清忠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林慶賢
之指示向告訴人黃慧美收取現金20萬元,嗣轉交給林慶賢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欺、洗錢的犯意,我以為告訴人是真的要買虛擬貨幣,
我只是幫朋友林慶賢去完成交易而已,110年2月3日當天我
接到林慶賢的電話,他拜託我到板橋車站幫他完成1筆虛擬
貨幣的交易,並說事成會拿1千元補貼我,但後來我沒拿到
林慶賢把虛擬貨幣的交易自白書上傳到統一超商的ibon雲
端,我聽他指示去印出來,然後去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與買
家即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請她簽署交易自白
書,我有當場問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即7千顆泰
達幣,告訴人說有收到,然後我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2月3日18時3分許,依林慶賢之指示前往上開
星巴克店內,向告訴人黃慧美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於110
年2月4日,在屏東縣某宮廟旁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林慶賢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賢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係因自109年12月7日起
,遭不詳之人透過LINE佯稱參加網站活動可以賺錢,但須儲
值足夠金額方可參加活動,且要支付佣金及代玩費云云,致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攜帶欲儲值之現金20萬元(以購買
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儲值),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見面,並將20萬元交給被告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慧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法拉利娛樂網站網頁擷圖、網站內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與「富士數位」之LINE對話擷圖、110年2月3日購買U
SDT之交易自白書照片、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所書立
儲值紀錄照片、儲值紀錄及收據影本、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
咖啡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為被告)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70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38頁),均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
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交付款項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被騙)前前後後大概儲值了3、40萬元,後來
我的帳號不太能玩,在LINE上的對方(指詐騙者)說他可以
幫我玩、幫我把錢贏回來,叫我拿20萬元去板橋火車站,他
會聯絡1個人來跟我會面拿錢,這20萬元是要用來買虛擬貨
幣,虛擬貨幣要匯進LINE上的人說的電子錢包裡面,不是匯
到我的電子錢包,我沒有電子錢包,後來我們在星巴克會面
,跟我會面的人收了錢,有拿1張紙(即交易自白書)給我
簽名,他有唸交易自白書內容給我聽,好像是撇清責任,我
簽完以後他要收走,我有拿來拍照,照片後來有提供給警方
,我不知道本件20萬元購買的虛擬貨幣是向誰買,我是第一
次買虛擬貨幣,不清楚20萬元能買多少泰達幣,交易自白書
是跟我會面的人寫好給我的,他說我要簽交易自白書他才會
把錢匯給對方,他沒有當場跟我確認我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
,後來我是出了板橋車站才跟LINE上的人聯絡,LINE上的人
說他有收到這個錢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
 ⒊又上開交易自白書係記載:「本人黃慧美向__(空白),以
新台幣20萬元購買__(空白)USDT,在此本人確實自願向__
(空白)購買無不法之用途,也確實收到7000顆USDT。」等
語,有該交易自白書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背面)。
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及卷附交易自白書照片可知,告訴人並不
清楚其係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20萬元可買多少虛擬貨幣,
且未實際拿到虛擬貨幣,上開交易自白書亦未記載完全,若
被告確實認為林慶賢為虛擬貨幣交易商、此為林慶賢與告訴
人間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豈會不與告訴人當場確認是
否要跟林慶賢交易虛擬貨幣,又為何不在交易自白書上明確
記載賣方姓名為「林慶賢」?
 ⒋況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若林慶賢與告訴人間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
,實無須特別支付報酬委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再將款項轉
交給林慶賢,徒增人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款項
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之風險,是若遇本案此種他人刻意支
付報酬委託出面收取現金再轉交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且係藉由收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可能
涉及洗錢犯罪。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智慮成
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前即開始工作,從事過
工地、服務業等職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堪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
認識之可能;且由被告未與告訴人當場確認是否要跟林慶賢
交易虛擬貨幣,亦不在交易自白書上明確記載賣方姓名等行
為觀之,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並非一般正常
、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林慶賢
與告訴人間係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尚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
之詐欺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
察覺此事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竟
仍貪圖獲得1千元之報酬而從事此等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於偵審
中始終供稱係受林慶賢指示向告訴人收款、收取之款項及交
易自白書亦均交給林慶賢,其不知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行為;
而同案被告林慶賢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有告知被告這是案外人林錠淋委託代收虛擬貨幣交易的錢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有除林慶賢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之規定,尚難僅憑共犯林慶賢單一之供述,即認被告確實
知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之刑法原則,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自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應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並無證據認定被告
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
前述,被告此部分自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林慶賢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僅為收款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已全數轉交林慶賢,被 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林慶賢於審判中未到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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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