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13號
PCDM,112,金訴,18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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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碩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少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蘇少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東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
日,加入由詹偉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東碩先於
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聯繫其友人蘇少釩(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詢問蘇少釩是否缺錢,表示蘇少釩若願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並至臺北住幾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
報酬。蘇少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允黃東碩前開邀約。黃東碩遂於111年12月4日
駕車至蘇少釩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之住處,搭載蘇少釩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與在該處之詹偉澤會合,蘇少
釩隨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與詹偉澤,並由詹偉澤於同年月6日,開車搭載蘇少
釩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華南銀行土城分行等處申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約定帳戶等手續,待完成上開手續後
蘇少釩即將前開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交由詹偉澤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詹偉澤復陪
蘇少釩持其前開帳戶提款卡試卡、提款。嗣該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賴玉煥、郭家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玉煥、郭家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黃
東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黃東碩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黃
東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東碩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詹偉澤蘇少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賴玉煥、郭家悌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35945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5頁、第100至10
1頁、第116至117頁),且有告訴人賴玉煥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
、員警林書揚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1年12月13
黃東碩等3人涉嫌詐欺集團案現場影音檔譯文;黃東碩
蘇少釩詹偉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7至64
頁、第72至73頁,112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下稱他卷】第4
6至5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列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黃東碩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東碩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東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黃東碩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
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黃東碩
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
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黃東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東
碩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
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黃東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㈣洗錢防制法:
  被告黃東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黃東碩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黃東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
  ⒌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黃東碩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黃東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被告黃東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黃東
碩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其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黃東碩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負責蒐集帳戶之被告黃東碩外,至少尚有共同
被告詹偉澤、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且被告黃東碩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黃東碩基於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客觀上其行
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黃東碩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
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黃東碩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
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
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東碩自應對
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黃東碩與同案被告詹偉澤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被告黃東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家悌施行詐術
,使其分數次將款項匯入蘇少釩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
,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黃東碩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黃東碩所犯上開各罪
,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東碩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
帳戶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7頁、第132至13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8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243頁、第245頁),
應認被告黃東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黃東碩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黃東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黃東碩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黃東碩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東碩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
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黃東碩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所為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黃東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
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部分,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並考量
被告黃東碩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被告黃東碩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黃東碩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黃東碩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㈥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黃東碩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 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 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 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 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東碩於警詢時供稱當 初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好報酬每月4萬元,但還沒拿到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14頁反面),復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東碩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東碩在本 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集團詐騙所得贓 款並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黃東碩所有供其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 東碩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黃東碩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 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少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時應允同案被告黃東碩之 邀約,由黃東碩於111年12月4日駕車至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住處,搭載其至上址香亭賓館與同案被告詹偉澤會合,被告 蘇少釩隨即將其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與詹偉澤,並由詹偉澤於同年月6日,開車搭載 被告蘇少釩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華南銀行土城分行等 處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約定帳戶等手續,待完成前 述手續後,被告蘇少釩即將上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由詹偉澤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詹偉澤復陪同被告蘇少釩持其前開帳戶提款卡試卡、提款 。嗣該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賴玉煥、郭 家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蘇少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稱「同一案 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少釩前因於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詹偉哲」(即本案同 案被告詹偉澤)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賴玉煥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賴玉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述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蘇少釩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罪



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6550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9日繫屬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同署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字第817 7號移送併辦被告蘇少釩對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告訴人郭家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由該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04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改分為112年度金 簡字第155號),尚未判決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35945號起訴 被告蘇少釩對告訴人賴玉煥、郭家悌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即本案),然被告蘇少釩上開犯行,與 前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蘇少釩所提供帳戶之帳號、提供 之時間及方式、受詐騙之被害人均相同,而應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 2年11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賢112偵35945字第112913605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 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 審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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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凡諾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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