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籃育霞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李高全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王昱民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777、6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瀚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籃育霞無罪。
李高全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昱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吳瀚生(綽號:小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本案
非首次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所述】)、黃威棋
(綽號:阿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行審結)、
呂耀明(綽號:小猴子,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曾緯承(
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
行審結)、李高全、王昱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自民國111年6月起,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
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角色(俗稱車商);黃威棋係吳瀚生之司機兼秘書
,且與呂耀明均依吳瀚生指示聯繫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
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並
協助車主前往銀行辦理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網路
銀行,再向車主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亦擔任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而當車主
在控點時,負責看管或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
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曾緯承則轉租其所承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吳瀚生,作為看管車主之控點
(下稱四維路租屋處),亦擔任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當車主在四維路租屋處時,負責看管或提供飲
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並聯繫將車主移轉至旅店
繼續看管之事,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
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李高全、王昱民則
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
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用。其等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威棋、呂耀明取得下列人頭帳戶:
㈠黃威棋於111年6月間,依照吳瀚生之指示聯繫車主潘志勝(
綽號:紅龜,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147號審理中),並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住宿可獲得報
酬,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車主潘志勝應
允後,黃威棋即帶車主潘志勝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以確
保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辦理約轉帳戶及網路銀行,車主潘志
勝在四維路租屋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與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黃威棋開車搭載車主潘志
勝前往銀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及申辦網
路銀行後,黃威棋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車主劉思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經臺灣高院113年上
訴字32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
定)於111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
門社團瀏覽暱稱「lslam」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車主劉思伯
遂依廣告所留資料加以聯繫,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車主劉思伯表示提供帳戶配合住宿可獲得報酬,車主劉思
伯應允後,雙方相約於111年7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
,嗣呂耀明偕同不知情之籃育霞前往赴約,呂耀明向車主劉
思伯表示提供帳戶將給與10萬元之報酬,車主劉思伯應允後
,即帶車主劉思伯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呂耀明。復於111年7
月8日,呂耀明駕駛吳瀚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搭載車主劉思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
行江子翠分行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111
年7月11日,呂耀明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車主劉思伯再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耀明。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彩鳳等41人,致被害人廖
彩鳳等41人均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匯至車主劉思伯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或謝明珠(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審理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所示,將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匯入金額所示之款項,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轉至潘志勝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層轉或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交付上開帳戶後,渠等於111年7月5日
至7月13日間均住居在曾緯承所承租之四維路租屋處,由曾
緯承提供飲食給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並回報車主狀態,李
高全、王昱民亦前往本案四維路租屋處看管車主潘志勝、劉
思伯。嗣黃威棋受吳瀚生之指示,於111年7月14日駕駛車輛
搭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李高全、王昱民前往新之控點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藏愛旅店」,由李高全、王昱
民在該處對車主潘志勝、劉思伯進行看管。另於111年7月16
日,車主潘志勝、劉思伯又遭移轉至新之控點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華春林旅社」,由李高全、王昱民在該處
對車主潘志勝、車主劉思伯進行看管,俾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順利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領取或轉帳、分送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車主劉思伯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
李高全、王昱民於111年7月22日將車主劉思伯留在「華春林
旅社」任其離去,車主潘志勝則遭移轉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之「沃克」汽車旅館,然因車主潘志勝遲未拿到報酬,遂趁
隙離開「沃克」汽車旅館。嗣因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不甘未
拿到報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高全、王昱民本案於112年10月31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附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卷一第5頁),應認本
案為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關於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被告吳瀚生本案非其首次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詳後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瀚生、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即劉思伯、潘志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李高全、王昱
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就
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關於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有爭執部分:
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
人劉思伯、潘雅娟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該
等證人黃威棋、曾緯承、證人劉思伯、潘雅娟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具結部分,未經被告吳瀚生對
質詰問,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522頁至
第527頁之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被告
王昱民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
勝、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
詰問,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
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潘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
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吳瀚生、王昱民認
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庸審酌。
⒉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伯於偵查中證
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
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
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瀚生、王昱民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對上開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共同被告、證人拒絕證言權,並
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吳瀚生、王昱民之辯
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劉思伯於偵查中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被告王
昱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
志勝、劉思伯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俱無足採。
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
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之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提出
之刑事答辯㈠狀、第522頁至第527頁之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
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560頁、本院卷二第73頁),復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高全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4 頁
),被告吳瀚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王昱民
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分
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之證述,本質上
仍是共同被告之自白,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需有補強證據來避免相互間之推諉卸責,本案欠缺補強證
據認定被告吳瀚生之犯行;本案案發時間,被告吳瀚生於00
0年0月00日已另案被拘提羈押,而被告吳瀚生經另案羈押後
,本案仍繼續運作,可見本案與被告吳瀚生無關連性,證人
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吳瀚生是否為詐騙集團是
聽說,也不是同案被告黃威棋告訴他的等語,證人劉思伯於
偵查中證稱呂耀明有向其表示「小白」是首腦,有看過被告
吳瀚生拿1萬元轉交等語,但證人劉思伯僅是聽說,且無法
證明錢是什麼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緯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錢是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精神狀況不好,其當時所述並非可採
信等語,被告籃育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瀚生是主要負責人
等語,是因為被告籃育霞自己賣帳戶給被告吳瀚生,故認為
被告吳瀚生是主謀,但被告籃育霞所述案件是與本案無關連
性,且被告籃育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她自己認定被告吳瀚
生是本案的首謀,應該是誤認等語,另證人曾緯承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劉思伯轉交1萬元給他,是借款性質,與本案無關
,且亦證稱不清楚被告吳瀚生如何分工,共犯前後供詞不一
,具有瑕疵,已難作為被告吳瀚生有罪之證據;再依同案被
告黃威棋被扣押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有與暱稱「K人脈」之
人聊到關於詐欺集團的事情,以及同案被告曾緯承被扣案筆
記本,也是關於詐欺相關事宜的記載,所以本案不需要被告
吳瀚生,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本就可以自行運作詐欺集
團,他們會證稱被告吳瀚生有參與本案,可能只是因為被告
吳瀚生有參與他案之狀況,所以也在本案中陳述被告吳瀚生
是首謀;「說不出的無奈」的LINE對話記錄,當時應該是呂
耀明與劉思伯溝通及對話,但呂耀明在訊息中亦無提及被告
吳瀚生;被告吳瀚生在本案租屋處停留期間,都是本案被害
人被詐騙時間之前,是亦無法佐證被告吳瀚生參與本案犯罪
,且在劉思伯、潘志勝前往旅店的歷史軌跡記錄,也只看到
同案被告曾緯承的畫面,沒有看過被告吳瀚生等語。
②被告李高全坦承犯行,惟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高全固坦承犯行,但被告李高全到現場是林輝閎請他
看護、監管,但是沒有限制他人行動自由,因為劉思伯、潘
志勝可以自行外出買東西,被告李高全參與幫忙買便當的行
為不是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密不可分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因
為劉思伯、潘志勝自己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李高全只是幫忙
墊付便當錢,事實上也沒有持續在那裡,可能僅是幫助犯的
性質,且如果被告李高全是幫助犯,還有可能是無效的幫助
,因為事實上被告李高全是被臨時叫去買便當、在那邊吃藥
、打電動等語。
③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吳瀚生、同案被告
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李高全之供述,被告王昱民僅被
告李高全認識,其餘被告均不認識被告王昱民,被告王昱民
無從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被
告王昱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依證人潘志勝之證述,被告王
昱民並未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
,亦未限制劉思伯、潘志勝之行動,被告王昱民僅是應被告
李高全之邀請,前去板橋四維路、華春林旅社從事聊天、吸
食毒品、玩手機遊戲等活動,約2、3小時候即離去,以被告
王昱民短暫停留時間,根本無從看管劉思伯、潘志勝,且被
告王昱民亦未曾去過藏愛旅館、沃克旅館;證人劉思伯證述
,與證人潘志勝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大相逕庭,以與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多有自相矛盾之處,證人劉思伯證述之憑信性
顯有可疑,且屬孤證,再者劉思伯身為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車主,與其他同案被告利益相反,不可能排除其為求減輕
或免除刑度而胡亂妄加指證、加油添醋之可能, 依刑事訴
訟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王昱民不利之認
定;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昱民有何所指
犯行,實屬遭無辜牽連本案等語。經查:
㈡同案被告黃威棋於111年6月間,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並將帶車主潘志勝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以
確保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辦理約轉帳戶及網路銀行,潘志勝
在四維路租屋處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與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同案被告黃威棋開車搭載
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
及申辦網路銀行後,黃威棋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劉思伯於111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偏門社團瀏
覽暱稱「lslam」所刊登之徵才廣告,並由呂耀明於111年7
月6日與劉思伯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嗣呂耀明即帶車主
劉思伯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呂耀明。復於111年7月8日
,由呂耀明搭載劉思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
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11
1年7月11日,呂耀明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車主劉思伯再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耀明等情,業據證人劉思
伯、潘志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6頁至第279頁、
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46至第449頁),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第一銀行、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遭
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據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書證(詳如附件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1年09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13128號函暨所附證人劉思
伯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各1份、證人劉思伯與暱稱
「Islam」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聯絡人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潘志勝之華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潘志勝與被告黃威棋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被告黃威棋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査詢、 證人劉思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 證人潘志勝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
、遠傅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1
12年度偵字第47777號偵查卷一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47頁
至第248頁、第274頁至第278頁、112年度偵字第47777卷偵
查二第125頁至第128頁、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
69頁至第86頁、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64頁)附
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劉思伯、潘志勝、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緯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分別詳述如下:
①證人劉思伯於偵查中證稱:「小猴子」就是呂耀民,他帶我
去板橋區第一銀行的江子翠分行申請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小猴子」拿走了,我辦完之後
,「小猴子」在板橋區四維路的一個叫「阿緯」的住家裡面
,「小猴子」直接把這些東西拿走。我在四維路那邊被控管
了一個禮拜多,控管我們的有兩個人,一個叫「小白」,他
是主嫌,另一個就是「小猴子」,他是「小白」的手下,當
時還有一個叫「紅龜」在那邊被控管,後來轉移到三重區成
功路73巷6號的藏愛旅店,他們有一個負責開車的男子,控
管的那兩個男的、我和「紅龜」一起移轉到藏愛旅店,待了
也是一個多禮拜,被控管的人也是我和「紅龜」,控管的人
除了一開始那兩個之外,之後還出現一個瘦瘦高高的男生,
應該是他們集團負責控管的員工,之後又移轉到三重分局對
面的「華春林」,當時一起去華春林的有我、「紅龜」、還
有一個手有刺青的、胖胖的負責控管的人。我所稱一開始在
四維路控管的人、在藏愛旅店控管的人、在華春林旅店控管
的人,在四維路提供住宿的人是第二份指認表的編號15(即
同案被告曾緯承,以下編號15之人均稱同案被告曾緯承);
第一份指認表的編號3(即被告吳瀚生,以下編號3之人均逕
稱被告吳瀚生)是「小白」,他是詐騙集團的首腦,我第一
天進去四維路的時候,「小白」就在那邊了,而且跟我說「
你本子給我,我先給你1萬5」,我會知道「小白」是首腦,
是因為同案被告曾緯承跟我說的;第一份指認表的編號7號
(即呂耀明,以下編號7之人均逕稱呂耀明)是「小白」的
手下,他負責收本子和載我去開網銀,他有的時候會去四維
路看人還有沒有在那邊;另外兩個控管的人是第一份指認表
的編號9號(即被告李高全,以下編號9之人均逕稱被告李高
全),他有幫我們買吃的,他也有拿瑞士小刀恐嚇我,原因
是他要我去外面幫他買東西,我就從藏愛旅館出去幫他買,
我沒有買到,他們就下來找我,等回去之後他就拿出瑞士小
刀指著我說「你再機掰一點沒關係」,他要我幫他買遊戲卡
的點數;還有一個控管的人是潘志勝的指認紀錄表編號28號
(即被告王昱民,以下編號28之人均逕稱被告王昱民),他
也是幫忙買東西、看管我們,他這個人有吸毒。我剛剛說的
「小猴子」就是呂耀明,在藏愛旅店控管的人是被告李高全
,他幫我們買飯、看管我們;還有一個人是被告王昱民,也
是買飯、看管我們,在華春林旅店控管的人就是被告李高全
,他幫我們買飯、看管我們,在華春林旅店時被告李高全還
把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對外求救;還有一個人是被告王昱
民,也是買飯、看管我們。 我在四維路、藏愛旅店、華春
林旅店時,沒有辦法使用手機。因為手機都被收走了,四維
路的時候是「阿緯」把我手機收走了。在藏愛、華春林旅店
時,被告李高全把我手機拿走。我在四維路、藏愛旅店、華
春林旅店時,沒有辦法自由出入,只能在房間裡面。我在四
維路、藏愛旅店、華春林旅店時,飲食由他們去買給我們吃
。我不能自由進出,在華春林旅店時我還可以出去買遊戲點
數是被告李高全叫我去買的。被告李高全不怕我跑掉嗎?我
不知道,因為我去買的時候樓下的全家沒有,所以我又去別
的全家買,但是都沒有買到,等我回去旅店時,櫃臺跟我說
其他三個人出去找我,這三個人就是潘志勝和另外兩個控管
我的人。因為我有欠錢莊錢,所以我才去找偏門社團的工作
,看能不能賺錢還欠錢莊的錢。偏門社團給我的工作内容之
一,是要我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使用,
我才可以離開的。所以對方一開始就跟我說明,我提供帳戶
後,要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用時,我才
可以離開,他們一開始就都有說。是臉書暱稱「Islam」的
人跟我說的。潘志勝他的手機好像沒有被收走,但他也不能
自由進出。潘志勝就是「紅龜」。我後來離開華春林旅社是
看管的人先把「紅龜」帶走,把我留在華春林旅社,然後跟
我說「我已經沒有用了」,叫我自行離開,這些看管的人也
都走了。旅館費用是控管的人支出的。我在四維路、藏愛、
華春林旅店時有向管控我的人說我想要離開,我在四維路的
時候是跟「小猴子」說,「小猴子」說沒有辦法讓我離開,
我也有跟「小猴子」說手機還我,他也不還我。我在藏愛旅
店的時候,我也跟兩個控管人反應過我要離開、手機還我,
他們也不讓我離開、也不把我手機還我。我在華春林旅店的
時候,我跟被告王昱民反應過我要離開、手機還我,他也不
讓我離開、也不把我手機還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
號偵查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3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69頁
至第272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我是缺錢用,在LINE群組上面說給你5到10萬元的佣金
我才過去,就碰到「小猴子」跟他女朋友一起到板橋車站,
後來他帶我去文化路的彰化銀行,結果我沒辦法申請,又派
另一個人把我接到四維路那邊去,他們主嫌就在裡面了,然
後他跟我說把你的本子跟提款卡給他們用,第一個禮拜他們
請詐騙集團的手下小猴子帶我去辦轉帳資料,叫我去開,開
完之後,第二個禮拜就直接囚禁我兩個禮拜,被害人的錢是
一律匯到我這邊來,兩個禮拜後,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以後
就把我放走了。我在警詢中說當時對方有三個人:被告吳瀚
生、B、呂耀明三個人,我們四個人就一同坐計程車到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第一銀行,他們要我開立網路銀行,當時是
呂耀明那個男生叫我自己進去銀行内部申請,我進去後行員
跟我說無法開立網路銀行,我就跟呂耀明講,呂耀明就叫我
離開,我馬上跟一開始叫我加入LINE的那個人告知,他就叫
我等一下,他又叫另外一個男生(D男)過來,大約D男大約
晚上17時許騎摩托車過來(車號不清楚)載我到板橋區四維
路259巷33號2樓,我跟D男上樓,上樓的時候屋内就有另外
一個被害人,大約十分鐘左右,就是一開始那三個人(被告
吳瀚生、B、呂耀明)上來,呂耀明要我配合他們,一本10萬
元,事後會再給我錢,要我之後再去其他分行開立網路銀行
,我在7月8日(禮拜五)早上9時左右就去申辦,當時係呂
耀明開白車(BFM-1699)前往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當時
我自己一個人進入,這次有申辦成功,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去
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號2樓居住,呂耀明要我在禮拜一再前
往銀行申辦綁定帳戶的工作,所以呂耀明又在7月11日13時
許駕駛BFM-1699載我去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綁定帳戶的
工作,綁定一個華南銀行的帳戶,帳戶我忘記了,綁定完成
後我就在門口的車上將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跟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呂耀明,呂耀明就開車載我去
新莊那邊將我的帳戶等資料交給另外一個男生(E男),呂
耀明就開車在我回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號2樓,他要我暫時
先居住在這邊,要等他們運作(從事詐騙),因為D男打電
話給集團中的一個女生講述,要我們全部離開這裡,當時由
集團中的另外一個男生於7月18日凌晨開另外一台白色自小
客車(車號不詳)載我跟另外一個被害人,還有另外2個負
責看管的人(H男跟另外一個痩一點的I男)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的藏愛旅店居住,當時就只有我們兩個被害人跟
負責看管的E男、I男進入居住,我們居住同一間,居住在五
樓(房號不清楚),只知道出電梯之後左轉,當時在櫃檯的
是一個男店員,他沒有問我們為什麼這麼多人,我們就居住
在這裡一個禮拜多,這期間都是H、I男輪流負責看管我們,
大約居住一個禮拜多(時間我不清楚)就將我們兩個移轉到
另外一個旅社,他們又叫J男開白色的自小客車(車號不清
楚)於某一天下午(時間不清楚),載我們四個人去三重分
局對面的旅社(經GOOGLE街景圖確認旅社為華春林旅社、地
址24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住,當時只有我們四個
人進入(2個被害人跟李高全、I男),櫃台也是一個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