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號
PCDM,112,金訴,1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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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具 保 人 毛瑋筑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
訴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瑋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柏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毛瑋
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01號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11日刑事報到單
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又
本院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另被
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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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