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968號
TCDV,94,婚,968,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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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結婚,並育有丙○ ○(男、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生)、鄒宜均(女、八十七年二 月三日生)二人,婚後子女出生,經濟壓力增加,實需被告 外出工作,詎被告毫無家庭責任,不肯外出工作,且有吸毒 及酗酒惡習,常於酒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原告為子女之 未來及家庭之完整,始終隱忍,詎被告未肯自勵,於八十六 年七月間因施用品進入監所勒戒,家庭經濟均由原告一人承 擔,未料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服刑期滿後,仍就毫無責任 可言,甚而變本加厲,除未有工作外,每日爛醉如泥,返家 後常與家人大吵大鬧,常至員警到場處理始休,家人生活猶 如水深火熱之中。八十八年間,被告再次酒後喧鬧,致房東 無法忍受,要求全家搬離,被告腦羞成怒,毀損房東家中牆 壁,致屋主遞狀訴請被告毀損罪責。又於同年七月間兩造已 育有第二子女,生活開銷增加,被告仍不肯工作,家中經濟 持續由原告一人承擔,及至九十年初原告央請所屬公司予以 被告一工作機會,被告始於該公司上班,然被告上班後習性 不改,常常酒後鬧事、或曠職、或與其他同仁相處不洽,終 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遭該公司解職,嗣被告心生不滿,經常藉 酒裝瘋到該公司喧鬧,一個月間常有五、六次之多。另被告 常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酒後無故將原 告打傷,甚至揚言對原告及娘家人不利,嗣經本院核發通常 保護令在案。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告因上班未帶茶水 ,中午休憩時間返家裝茶水見被告又是醉薰薰,即開口要求 被告應外出工作,詎被告竟與其弟即訴外人鄒金龍聯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手臂、右眼臉多處嚴重血腫、瘀青 等傷害,原告遂與二名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嗣被告仍是每日 酒鬧事,毆打生母及持續到原告公司吵鬧,甚至到原告娘家 中大吵大鬧,揚言欲對原告家人不利,子女常見此狀恐懼之



餘而放聲大哭,嗣原告遂同原告返家居住,未料被告仍持續 於酒後至被告所屬公司喧鬧,或不允原告再上班。綜上,被 告既無家庭責任,未肯工作養家,更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 為,縱經原告聲請保護令之後,被告仍然故我,視保護令為 無物,令原告深信被告不可能悔改,而被告之行為,已令原 告對被告生恐懼心理,亦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 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 裂痕,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 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不負家庭責任、家 庭暴力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丙○○、鄒宜 均二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雖經原告介紹其工作, 然被告竟在不肯敬業工作,常酒後鬧事,更向同事借貸金 錢買酒,更常曠職;另被告酗酒成習,常於酒後於原告施 以暴力行為,不分任何場合毆打原告,縱在有他人之場合 亦同,嗣經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亦常於娘家喧鬧,或揚 言對原告娘家人不利等情,經查:
(一)關於被告工作不穩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 閘門查調被告所得,被告顯然少有工作,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至原告所屬 公司上班時,經常不敬業而酒後鬧事乙情,業有證人即 該公司之老闆乙○○到庭陳述:原告是於八十九年在伊 之同億企業社上班,被告則是原告拜託伊予以他來上班 ,被告經常喝酒,喝酒後隔天即不來上班,一個月工作 常只有十天左右,被告常向伊之員工借錢購買酒喝,如 同事不願支借,原告常會生氣或辱罵同事,一年後,伊 實無法接受被告之工作態度,將之辭掉,詎被告離職後 常來公司鬧事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另徵之被告亦 未庭爭執,堪認原告此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被告酗酒成習,常於酒後於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不分 任何場合毆打原告,縱有他人在場亦同,嗣經原告返回 娘家後,被告亦常於娘家喧鬧,或揚言對原告娘家人不 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份為證,並有 證人乙○○到庭陳述:被告在伊公司上班時,常酒後對



原告辱罵三字經,甚至徒手毆打原告,常為伊之員工所 制止,另被告離職後,也常到公司找原告,約一、二個 月會酒後來喧鬧一次,如不得其門而入時,亦會在門口 或附近咆哮,揭言見原告一次,就要打原告一次,或欲 對原告家人不利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另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粉到庭陳述:八 十七年九月以後,常於深夜時間接獲原告之電話,表示 遭受被告毆打,伊到現場時,則常有警局到場處理,並 看見玻璃散落一地,這樣之情形約有十幾次,九十一年 十月十八日被告與其弟弟毆打原告成傷,是伊送她去醫 院。之後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曾向被告表示要離婚,被 告求要如離婚要給予其金錢才肯等語,有時候也常對原 告辱罵三字經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參照)。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五六號 通常保護令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 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 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 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不圖振作,無心於工作,致其工作不穩 定,甚經原告介紹工作,仍未肯珍惜,終日酒後鬧事,除 鮮少負擔家庭之責任,並經常酒後毆打原告,且不分場所 ,甚至於原告工作場合亦同,已如前述;長久如此,對於 身為妻子,委託終身幸福之原告,不負家庭義務,又經常 遭受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身心飽受煎熬,其情非常人可解 。復觀之人類之所以有異於其他動物,在於人有靈性,人 與人間應相互尊重,視人如己,非如一般動物弱肉強食, 以蠻力解決問題之叢林法則,而夫妻係終身伴侶,夫妻一 體尤貴患難相扶持,遇有爭執應出於溝通,而非不合己意 ,即可惡言相向,或毆打等暴行。原告為被告之配偶,被 告對誼屬至親、期待白頭偕老之配偶,不思工作不定已致 伴侶失去安全感,卻反而將自己生活不滿、失志之情緒化 為暴力,常於酒後對其妻施暴,令原告之精神處於戒慎恐 懼之中,復觀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顯見



被告主觀上,有無維繫本件婚姻之意亦堪有疑,另徵之任 何人處於原告之境遇,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破綻而致難以回復之境地,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其情事,被告不以理性方式溝通,訴 諸於暴力,其可歸責性顯應由被告承擔。是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 離婚,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被告有對吸毒、觸犯毀損 罪責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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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