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84號
PCDM,112,訴,78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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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庭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楊峻庭吳信翰(吳信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峻庭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
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E世代」,在Twitter留言版公開張貼
「新教材已到貨 上課了同學們」等內容,散布販賣大麻之訊息
,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上開販毒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楊峻庭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購買大麻1包(淨重4.9501公克,驗餘淨重4.8769公克)
之共識,雙方並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信義公園內進行
交易,楊峻庭旋即聯繫吳信翰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
於110年10月18日20時許,吳信翰前往上址,隨即交付大麻1包
予警員,並向警員收取1萬元(已返還警員),立刻遭埋伏之警員
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大麻1包、手機1支,再循線查獲楊峻庭
,並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峻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3頁),核與證人即喬裝為買家並查獲共犯吳信翰之警員
陳俊錋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此
外,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
競合後不另論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二)被告與吳信翰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顯見頗有悔意,又被告年紀甚輕,衡情應係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況本案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而未
遂;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倘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二級毒品大麻給他人未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
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業能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
,並衡酌其前因犯洗錢罪,經法院於11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暨其係高中肄業,從事業務,月收入
約4至6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1包(淨重4.9501公克、驗 餘淨重4.8769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XR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峻庭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1至211頁)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楊峻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Twitter留言版公開張貼「新教材已到貨 上課了同學們」等內容,散布販賣大麻之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再由另案被告吳信翰前往上址交易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信翰於 警詢(見偵字卷第73至95頁)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吳信翰共同販賣大麻之事實。 3 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23至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WITWTT推特暨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WECHAT微信暨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表(以上見他字卷第57至82頁,偵字卷第155至19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信翰-見他字卷第83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24號、第43759號起訴書(吳信翰-見他字卷第129至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219至225頁)、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10頁)、吳信翰提供之事證照片(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3至82頁) 佐證被告與吳信翰共同販賣大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他字2329號卷第49頁) 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 實;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 毛重5.4729公克、淨重4.9501公克、驗餘淨重4.8769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4。 2 iphoneXR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847號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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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