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744號
PCDM,112,簡,474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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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偉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號王正杉住家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正杉所有、置於門口曬衣架上之白
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嗣王正杉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監視緝錄影畫面截圖12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即被告112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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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