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攝影機參個、泡麵碗肆個、望遠鏡貳個、
藍芽麥克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昱淳因向林泰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金銀島娃娃機
」店內之娃娃機臺,而取得可開啟店內所有娃娃機主控臺之鑰匙
,竟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6日凌晨1時18分起
至1時46分許止,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以鑰匙開啟非其承租之娃娃機主控臺,使用機臺
測試鈕而在未投幣之情況下無限次操作機爪抓取娃娃機臺內擺放
之商品,接續竊取數個娃娃機商品櫃內之攝影機3個、泡麵碗4個
、望遠鏡2個、藍芽麥克風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100
元)。嗣林泰興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抓取娃娃機商品
櫃內之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這
些東西我自己都會記錄,也會抄下放在娃娃機臺裡面,每個
月10號過後的禮拜一,我會跟告訴人林泰興的員工王文正結
帳,將我拿取的商品價金與我承租的娃娃機臺租金一起交給
王文正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承租「金銀島娃娃機」店內之娃娃
機臺,他會擺放自己的東西、自己收錢,我有給被告鑰匙
,該鑰匙可以開啟店內所有娃娃機臺的玻璃窗、控制臺、
錢箱及投幣孔4個地方,店內有些娃娃機臺的錢箱會加裝
掛鎖,但控制臺那裏不會加裝掛鎖,我是看監視器發現被
告沒有投錢就用控制臺的按鈕無限次夾取娃娃機臺內的商
品,被告的租金是每個月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店長王
文正,但被告跟王文正都沒有跟我說過被告要先拿其他機
臺或倉庫裡的商品再跟租金一起月結的情形,其他承租娃
娃機臺的臺主也沒有跟我進貨再拿去賣的情形,只有臺主
投錢夾其他娃娃機臺的商品再放進自己的機臺販售的情形
等語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10號
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54頁、第8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001號卷第69至75頁),核與證人王文正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金銀島娃娃機」店的店長,我每天都會
待在這間店裡,我上班的時間通常是中午12點到晚上9點
,被告有跟我們承租娃娃機臺,被告會在店內投錢夾娃娃
機臺或是放置機臺內的商品,我沒有在店內看到被告從事
本案犯罪行為,我只有看到老闆擷取被告竊盜的影片,我
要負責收取被告承租的娃娃機臺租金,金額是老闆跟我說
的,我記憶中被告只有付機臺租金給我,沒有給過他從其
他娃娃機臺內拿取商品的價金,也沒有任何臺主會這樣先
調貨再結算,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會從其他娃娃機臺拿
取商品再連同租金一起跟我結算的事情等語完全相符(見
同上本院卷第76至84頁);又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鑰
匙開啟娃娃機主控臺後,未投幣即操作搖桿夾取機臺內商
品,再將取得之商品放入自己的娃娃機臺櫥窗內或是放入
自己的袋子帶離現場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告訴
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5
至19頁、第61至66頁);再考量證人林泰興及王文正與被
告並無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渠等證述之內
容不僅互核一致,更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相合
,復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
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
告之理,堪認證人林泰興及王文正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
虛,堪以採信,故被告確實有上述竊盜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林泰興及王文正均已明確
證稱被告未曾告知會先拿取其他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再與每
月租金一併結帳之情形,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記錄每月拿取
之商品數量、金額及結帳之證明,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且「金銀島娃娃機」店內除證人林泰興自營或證人王文正
承租之娃娃機臺外,尚有其他臺主承租之娃娃機臺,被告
拿取其他娃娃機臺內之商品,不僅無證據證明有事先取得
臺主之同意或授權,事後更難與臺主結算商品價金,且臺
主就每個娃娃機臺內之商品來源及進貨價格均不一致,有
些可能是批發而來,有些則是臺主自己去其他娃娃機臺內
投幣夾得,被告實無可能事先知道臺主就該商品之進貨價
格以決定是否購買,更無可能率以機臺張貼之保證取物價
去向其他臺主購買商品再放入自己的娃娃機臺,蓋對被告
而言如此即無任何獲利;此外,倘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林泰
興進貨商品以擺放在自己的娃娃機臺營利之必要,被告既
有證人林泰興之聯絡方式,證人王文正亦每日都會在店內
上班,被告大可向證人林泰興、王文正表示有批發或購買
商品之需求,並循正常管道交易商品,實無必要在店內無
員工在場之凌晨時分,擅自以鑰匙開啟娃娃機主控臺,在
未投幣之情況下操作機爪抓取娃娃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以
此種迂迴之方式取得商品,故被告辯詞實與經營娃娃機臺
之商業模式迥異,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
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
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投
機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紀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始終飾詞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攝影機3個、泡麵碗4個、望遠鏡2個、藍芽麥 克風1個,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