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143號
PCDM,112,審易,31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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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鴻於民國111年3月16日8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廳內,與告訴人葉鴻真因細故發
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及以腳踹踢告訴人葉鴻真
所有而置於該處之陶瓷娃娃及陶瓷船,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鴻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鴻真告訴被告邱明鴻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
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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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