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99號
PCDM,111,訴,49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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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豪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豪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名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10年1月7日1
2時23分許,在陳昱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
之住處內,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偵辦毒品溯源
案件,取得許名豪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之帳號並致電,許名豪知悉陳昱宏欲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獲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所
持用、內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聯繫方式之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提供予陳昱宏,而以此方式對陳昱宏
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施以助力。陳昱宏即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前揭手機內建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極致"黑"」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提供通
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為暱稱)與員警相加為LINE
好友,嗣於110年3月5日18時43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公克,並相約
於翌日(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毒品
。陳昱宏遂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陳昱宏而未
遂(陳昱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135公克、驗餘淨重7
.8622公克)及所持用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陳昱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許名豪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且未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
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
 ㈡再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
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
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
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之筆錄及
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陳昱宏有使用其手機,並代接電話與外籍人
士聯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1月7日12時23分許,在陳昱宏
修機車,我的手機並沒有用螢幕鎖,是陳昱宏自己拿我的手
機回覆並把自己的帳號給對方,我當天修完摩托車以後,拿
自己的手機跳出LINE對話紀錄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陳昱宏自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之對話紀錄為其自行回覆請對方加自己帳號,陳昱宏再以
自己之帳號與警察連絡毒品交易之事宜,其後長達2個多月
之交涉過程,陳昱宏均沒有再和被告有聯繫毒品交易之相關
事宜,難認陳昱宏販毒行為是依被告之指示,依罪疑惟輕,
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偵辦毒品溯源案件,取得
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之帳號,於11
0年1月7日12時23分許致電該帳號,陳昱宏即拿取被告所持
用之OPPO手機1支並使用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e
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聯」、「竹族
」、「竹」為暱稱)與員警相加為LINE好友,嗣使用通訊軟
體LINE帳號「eqd360306」之人於110年3月5日18時43分許,
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公克,並
相約於翌日(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
毒品,陳昱宏遂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付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陳昱宏
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135公克、
驗餘淨重7.8622公克)及所持用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
5至1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107至1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字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19至123頁)、龜山分局偵查隊
員警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刑事案件譯文表(偵字卷第129頁)、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極緻"黑"」、「橋下」、「三鶯」、「聯」、「竹族」
、「竹」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及暱稱「竹」之LINE ID、首頁
截圖(偵字卷第131至140頁)、暱稱「竹」之LINE貼文照片
截圖及陳昱宏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41頁)、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47至149)、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145至1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起訴書(偵字卷
第227至22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91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
,首堪認定。
 ㈡許名豪知悉陳昱宏欲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仍將所持
用手機交付陳昱宏,以供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取得聯
繫管道等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在陳昱宏家旁邊用摩托車,手機
丟在桌上,陳昱宏自己拿我手機去使用,他問我現在沒有錢
怎麼辦,我就說我手機内這些人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你自己
看要怎麼處理,所以他才會貼他的LINE帳號給員警,LINE暱
稱「極致"黑"」於110年1月7日的對話不是我打的,至於他
販賣毒品部份不關我的事等語(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
亦供承:LINE暱稱「極致"黑"」是我的帳號,但110年1月7
日的對話是陳昱宏回訊息的,當時我在他家外修車,我的手
機在充電,他看到訊息來,他就問我要不要回,我就說你就
回他,我信任他,他就拿我的手機回訊息,把他自己的LINE
帳號給對方等語(偵字卷第181頁)。
 ⒉而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對方也有在吃藥,
是一個好的藥腳,所以我就把我LINE帳號給他,通話是我講
的,這些都是我打的,我那時候想賺錢,所以就留帳號給對
方;被告當時有用他的手機叫我接一通電話,我有跟對方說
被告被抓了,他叫我加他的LINE等語(偵字卷第196至197)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初被告跟對方有槍枝糾紛,所以
被告叫我去接電話,我會去接是因為被告說可以丟藥給那個
人,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這個人,然後我去賣給這個人,所
以我才會想到要給這個人,才問對方「你是要買酒嗎?」等
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12、117頁),是其證述前後一
致,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
 ⒊參以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先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之帳號聯繫,因該帳號傳送「你加我的賴」、「eqd36030
6」、「小黑進去了」等文字訊息,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遂轉
往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之人聯繫,進而於110年3
月6日21時許查獲陳昱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事實,復有
前揭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緻"黑"」、「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及暱稱「竹
」之LINE ID、首頁截圖(偵字卷第131至140頁)、暱稱「
竹」之LINE貼文照片截圖及陳昱宏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字
卷第141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47至14
9)在卷為憑。足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因偵辦
毒品溯源案件,取得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
黑"」之帳號並致電之際,因被告於該時與陳昱宏同在陳昱
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之住處內,復知悉
昱宏欲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即將所持用之上開手
機提供陳昱宏,以供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提
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與員警相加為LINE好友
以為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等情,堪可認定。
 ⒋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已
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所不一,則被告是否於陳
昱宏使用完其手機後,始知悉陳昱宏以其手機聯繫欲購買毒
品者等情節,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
明確陳稱:因於109年9月間手機有遺失,且沒有密碼鎖,所
以其平常所使用之手機有圖形鎖等語(偵字卷第8頁),而
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手機有圖形鎖,我不可能
拿他手機使用等語(偵字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我不知道被告手機常用的密碼鎖或圖形鎖等語(本院訴
字卷一第110頁),又被告至110年4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
,仍需經被告開啟螢幕鎖後始可以閱覽其手機內訊息(偵字
卷第8頁),足證被告於110年1月7日之時期,其所持用之前
揭手機確有設定圖型鎖於其所持用之前揭手機一節。衡以個
人所使用之手機因屬個人專用且較為隱私,手機內介面因個
人化設定、排列後,難以立即開啟欲使用之應用程式使用,
此外,智慧型手機設有開啟使用之圖型鎖或數字鎖功能,即
在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所持用手機,導致遭持以盜用消費或竊
取個人資訊或遭窺視隱私,是未經手機持用者本人之同意,
甚難想像他人得以任意開啟他人手機並擅自操作手機。由此
可知,若未經被告之授意,陳昱宏根本無從開啟被告所持用
、設有圖型鎖之前揭手機且精準開始通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
,並即時搜得佯為買家之員警對話框而與之傳送訊息、對話
。衡情應係經被告同意,陳昱宏始能代為接電話,進而與該
人取得聯絡,核與常情相符。基此,被告辯稱其遲於事發後
查閱手機內對話紀錄,始知悉陳昱宏擅自持用手機與佯為買
家之員警聯繫云云,實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先後
以「橋下」、「三鶯」、「聯」、「竹族」、「竹」為暱稱
)與佯裝為員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量、約定
交付之時間、地點暨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欲收取價金之
人均為陳昱宏等情,此據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
字卷第132至14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
竹族」的對話就全部是我個人跟員警的對話,我忘記這些對
話有沒有跟被告商量;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
黑"」傳送「你是要買酒嗎?」是我傳的;偵字卷第132至14
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期
間,在講有關毒品價錢、數量的毒品買賣事宜,並沒有跟被
告聯繫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108至109、121至122頁)
,再參諸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之人於110年
3月5日18時43分許,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8公克,並相約於翌日(6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交易毒品,後由陳昱宏自行出面進行毒品交易
等情,有如前述,且本案查無被告提供毒品予陳昱宏以供前
往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再由陳昱宏交回價金予被告之積極
事證存在(此部分詳後述),足見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約定
毒品交易條件、價金、交易時地暨前往交付毒品及欲收取價
金之人均為陳昱宏,被告並未參與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亦未實際交付毒品甚或從本案毒品價
金中分潤,而無從中牟利之意圖,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然而,被告既知陳昱宏有意欲藉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獲利,仍提供其所持用之手機供陳昱宏與佯裝為
買家之員警聯繫,以供陳昱宏後續約定毒品買賣事宜,而為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雖未有參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又無從認有為自己犯罪意思而為前
揭提供手機之行為,依上揭事證及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提供所持用之手機供陳
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取得聯繫,進而協助陳昱宏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以助力。辯護人主張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極致"黑"」之對話紀錄為陳昱宏自行回覆請對方相加
其帳號,所為均與被告無涉,應認被告無罪等語,難認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昱宏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陳昱宏利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帳號「eqd360306」(先後以
「橋下」、「三鶯」、「聯」、「竹族」、「竹」為暱稱)
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毒品未
遂罪嫌等語。而: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
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8年
上字第24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共同被告、共犯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
49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有關員警最初於110年1月7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帳號「e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為暱稱)之對話過程如下圖(偵字
卷第131頁上方編號(1)圖片3張): 

 ⒊而前揭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或「竹族」之人,據證人陳昱宏最初於警詢時陳稱:LINE暱稱「極致"黑"」所傳送「你是要買酒嗎?」是被告叫我發送的訊息,「酒」就是指安非他命,他看到買酒訊息,就問我LINE帳號為何,並提供我的LINE帳號「eqd360306」(暱稱「竹族」)給對方加好友,再叫我把手機交給他,所以LINE暱稱「竹族」說「他被抓了」、「黑的酒也都找我」、「會比較軟一點」等文字,都是被告用我的手機傳送訊息,講完以後,被告當天就把手機還我了,並說這是他有在配合越南的藥腳帳號,如果我缺錢可以賣毒品給他;LINE暱稱「竹族」(即偵字卷第132頁以下)說「箱多於台」、「瓶等於克」、「一個23可以給你」、「一瓶只算2」、「一瓶2張」都是我傳的訊息,但是被告在我旁邊指導我叫我這樣說的等語(偵字卷第102至104頁)。
 ⒋但於偵查中改而指稱: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中間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都是被告繕打的,其他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則是我跟警察的對話等語(桃他字卷第52頁);後再更易其詞證稱: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是被告叫我接這通電話,叫我跟對方說被告已經被抓了、文字是我的打的,被告跟我說對方也有在吃藥,所以我就把我LINE帳號給他,被告在我旁邊叫我這樣回,「台北市抓的」跟「小黑進去了」是被告自己打的;偵字卷第131頁中間及右邊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大部分是我打的,但有一些是被告建議我這樣說的,例如價格之類的,「我只知道台北市的」、「他那天跟我借車」、「後來有店家通知我車檔到他店門口」、「鑰匙在手機也在人不在」是被告自己打的,剩下都是我打的,偵字卷第132頁以下LINE暱稱「竹族」對話有些是被告有在,有些是我自己聯絡的等語(偵字卷第196至198頁)。
 ⒌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而證稱: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是被告本人自己打的,不過我是看著被告打,(改稱)「你是要買酒嗎?」是被告打的,其他下面是我打的,(再改稱)下面「台北市抓的」、「你加我的賴」、「eqd360306」是被告打的,(又改稱)「你加我的賴」我忘記是誰打的,我只知道有一些字是我打的(另改稱)「eqd360306」、「小黑進去了」是我打的;偵字卷第131頁中間LINE暱稱「竹族」有些話是我打的,有一些字不完全是我打的,現場被告也在我旁邊,偵字卷第131頁右邊員警稱「我用其他帳號加你好嗎」以後,偵字卷第132至14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就全部是我個人跟員警的對話,我忘記這些對話有沒有跟被告商量;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傳送「你是要買酒嗎?」是我傳的;偵字卷第131頁中間LINE暱稱「竹族」回覆「25」,是我先詢問被告賣給他的價錢是多少,我再回覆對方;偵字卷第132至14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期間,是在講有關毒品價錢、數量的毒品買賣事宜,我沒有跟被告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9、111、120、121至122頁)。
 ⒍是依證人陳昱宏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
內容以觀,證人陳昱宏對於是否為其自行拿取被告所持用手
機並使用LINE暱稱「極致"黑"」傳送訊息,抑或為被告自行
使用LINE暱稱「極致"黑"」傳送訊息,暨LINE暱稱「極致"
黑"」那幾句為其所繕打;偵字卷第131頁中間及右邊LINE暱
稱「竹族」為其自行傳送文字訊息,又或為被告拿取其手機
擅自以LINE暱稱「竹族」傳送訊息;陳昱宏於偵字卷第132
頁以下以LINE暱稱「竹族」、「橋下」、「竹」與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對話過程中,被告是否同時在陳昱宏旁,被告是否
知悉陳昱宏與買家商談毒品買賣事宜,有無指導陳昱宏應如
何應對買家等各該情節,前後所述不盡相同。徵諸被告始終
否認曾指示陳昱宏販賣毒品(偵字卷第13頁),亦否認LINE
暱稱「極致"黑"」於110年1月7日的對話為其所繕打,亦未
坦承有於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商談購買毒品過程中在
旁指導(偵字卷第181至1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卷二
第101頁),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被告自行或指導
昱宏使用LINE暱稱「極致"黑"」、「竹族」、「橋下」、
「竹」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傳送訊息並商談毒品交易事宜,
尚不能以共犯即陳昱宏前揭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⒎另有關扣案陳昱宏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經證人陳昱宏
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員警交易的毒品是被告提供的,我於11
0年3月5日20時至24時左右,我請我朋友載我到被告住處拿
安非他命1包給我的等語(偵字卷第104頁);於偵查中復證
稱:我先去跟許名豪拿安非他命,跟被告說有朋友要買,等
賣完毒品之後,被告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的現金,但是
還沒有約定好,等回去才會知道等語在卷(桃他字卷第51至
52頁、偵字卷第197至198頁)。然而,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
理時卻先後證稱:本案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
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於3月5日跟他拿毒品是要去跟對方交易,
我跟對方聯絡就是從第一次、第二次有讓被告知道外,其他
之後的事情就沒有再告訴被告;與員警交易當天,我同時有
跟別人拿毒品,所以我也分不清楚當天查獲的毒品是跟誰拿
的,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拿毒品是要出給誰等語(本院訴字卷
一第104、114、122頁),是就陳昱宏交付員警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係自被告處取得乙節,所述亦有不一,已有瑕疵可
指,尚難遽信。又被告否認曾於案發當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306室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陳昱宏
語(偵字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至49頁)。且證人即
駕車搭載陳昱宏至交易現場之黃謹溪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
車輛從家裡(桃園大溪)出發,約於20時許先到新北市鶯歌
區搭載陳昱宏,再到三峽區搭載姚登晉張庭瑄到場,我不
知道陳昱宏有攜帶毒品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89至290頁)
,是證人黃謹溪之上開證詞亦無法佐證陳昱宏前往交易毒品
前,曾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此
外,陳昱宏所交付員警供買賣交易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未鑑驗出被告之指紋或DNA殘留於其上等情,有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20057624號
鑑定書及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2388號鑑定書存卷足
憑(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335頁),均無從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陳昱宏交付員
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交付供陳昱宏持往現場交易
,故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亦不能以共犯即陳昱宏前揭有瑕疵
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基此,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並與陳昱宏先後共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帳號「e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為暱稱)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並推由陳昱宏持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交易等事實存在,自無從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
判決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提供所持用
手機供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取得聯繫,進而相約毒品
買賣事宜,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即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陳昱宏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惟
查無被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相約毒品買賣事宜,或有交付
毒品予陳昱宏供前往交易,復未能證明被告係有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提供所持用手機供陳昱宏聯繫毒品買賣使用之相關
證據,已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尚難逕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正犯,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
不同,基本事實則屬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係幫助陳昱宏犯前述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2案,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是為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
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轉讓禁
藥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於本案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倘未經查獲,
將可使購買毒品之施用者對毒品成癮,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並審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字卷第 8至9、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犯 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偵字卷第17頁)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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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