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54號
PCDM,111,訴,10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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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黃元修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朱偉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浩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曾義恩


選任辯護人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蘇芃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袁舒語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蔡佾璋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簡紹仁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劉松達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林豊洋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劉定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110年度偵字第5961、5966號、111年
度偵字第13494、154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犯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0、3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6、17、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叄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21、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寅○○犯如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5、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劉定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19至28、30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3至6、8、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3、附表九編號3①、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於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之範圍內沒收。
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庚○○、寅○○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丑○○、丁○○、劉定霖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哥」之成年人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 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出面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宜安路機房)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下稱南山路機房)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甲○○並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主機、螢幕、硬碟及手機 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其間,並由甲○○負責發放成員 之薪水(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分派詐欺所得 之紅利報酬)。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原名李婕語)、卯○○、庚○○、寅○○丑○○、丁○○ 、劉定霖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聽從甲○○之指揮。




二、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丑○○、丁○○、劉定霖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機 房時起,與甲○○、「B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甲○○將上開成員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以 利管理,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劉定霖則在各自機房 及組別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詐欺手法為:由擔任小幫手之機 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或賭博獲 利之廣告、文宣,並對公眾散布穩定且快速獲利、高投資報 酬率等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趨勢文化」(網址:http ://trend-culture188.com/)投資平台,勸誘民眾註冊趨 勢文化投資平台會員後匯款儲值,或要求民眾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待民眾加入「趨勢文化 」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或加入「IFC金融服務」投資群組後, 機房成員再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營造輕鬆獲取高投資 報酬的假象及投資熱絡氣氛,鼓吹在專業投資老師指導下, 在「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甚豐,以取信於人,之後由機 房成員分飾指導員、平台秘書,引導民眾匯款儲值並加碼投 資。
三、嗣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各次犯行參與之共犯均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23至38之「共犯」欄位所示,丑○○、丁○○、劉 定霖被訴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均詳 如後述無罪部分),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 AM(俗稱紙飛機)、FACEBOOK即臉書等暱稱,以附表三編號 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金額」欄所 示財物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2、39至44所示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被 告無關,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四、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安路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丙○○、蔡佾彰、癸○○、寅○○丑○○、 己○○、丁○○,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5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南山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子○○、辛○○ 、乙○○,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36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9年11月11日上 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庚○○,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再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壬○○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20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 之物;末於111年3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九所 示之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被 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以被告劉定霖涉嫌與上開被告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劉定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卯○○、庚○○、寅○○丑○○、丁○○、劉定霖(下稱被告甲○○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 被告甲○○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甲○○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 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10-412頁、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667頁),復 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 告及證人之警詢證言,丑○○、丁○○、劉定霖僅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據被告癸○○、辛○○、丑○○、丁○○、己○○、寅○○、 劉定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三第417頁、第418-419頁 、第423-424頁、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38頁、本院追加卷 第664-666、667頁);被告甲○○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三第414頁);被告子○○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0所示告訴人 亥○○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67-368頁);被告丙○○坦承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 三編號38所示告訴人黃○○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5頁);被 告乙○○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 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3、7、18、20、26、8、35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5-416頁);被告壬○○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6-417頁);被告戊○○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9-420頁);被告蔡佾 彰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 有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20頁);被告庚○○坦



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然未承認有附表三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 三第422-423頁),核與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地○○、余○○吳○○、b○○ 、酉○○、D○○、戌○○、S○○、林○○、趙○○、P○○、X○○、B○○、F ○○、午○○、G○○、J○○、U○○、V○○、亥○○、L○○、T○○、Z○○、 未○○、E○○、c○○、Q○○、R○○、Y○○、天○○、O○○、巳○○、K○○ 、玄○○、I○○、H○○、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 八第7-9頁、第11-14頁、第15-19頁、第25-29頁、第35-38 頁、第39-42頁、第43-46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55 -57頁、第59-60頁、第65-68頁、第165-167頁、第65-68頁 、第165-167頁、第163-164頁、第169-171頁、第177-179頁 、第187-189頁、第191-196頁、第225-229頁、第197-200頁 、第203-206頁、第209-211頁、第213-216頁、第225-229頁 、第255-257頁、第260-273頁、第259-260頁、第261-263頁 、第269-273頁、第285-287頁、第289-290頁、第297-299頁 、第319-321頁、第301-309頁、第311-313頁、第345-348頁 、第361-362頁、第349-351頁、第353-355頁、第363-364頁 、第367-369頁、第371-373頁、第375-378頁、第379-383頁 、第388-392頁、第415-417頁、第429-431頁、第437-439頁 、第525-529頁、偵卷一第77-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 83-87頁、第95-101頁、第212-215頁、第221-225頁、第237 -241頁;偵卷三第321-325頁;偵卷六第83-87頁;偵卷十第 55-61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229-234頁 ;偵卷六第101-107頁;偵卷七第705-708頁、第718-719頁 ;偵卷九第233-248頁)、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筆錄附件( 偵卷一第115-136頁)、被告子○○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 二第29-36頁)、被告辛○○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二第12 9-135頁)、被告癸○○、己○○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 、影片截圖及勘察資料(偵卷一第109-113頁;偵卷二第463 -480頁、第573-574頁;偵卷九第25-37頁、第55-57頁)、 被告庚○○電腦內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07-317頁) 、電腦勘查資料(偵卷三第167-195頁、第243頁、第251-25 3頁、第257-259頁)、現場座位圖(偵卷一第19頁;偵卷七 第3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642-653頁 ;偵卷九第39頁)、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畫面、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細(偵卷五第23 -298頁、第315-336頁;偵卷八第73-161頁、第237-249頁、



第327-343頁、第399-407頁、第443-517頁、第543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387-41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3-43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1-44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7 -47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3-432頁;他卷二第113-132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1-455頁;他卷二第105-110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471-478之1頁)、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 -4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2-55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61、63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1、65頁)、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61、67-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3-75 頁)、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9-81頁)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89頁)、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103-106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13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21-155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157-172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73-207頁)、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217頁)、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彰 作管字第111307456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9-221頁)、王道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證件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本院 卷二第227-2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7-243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3-2 47頁)、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53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7-261頁)、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269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75-281頁)、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5-292頁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12頁、第233-236頁)、 本院112年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63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卯○○、庚○○、丑○○寅○○、丁○○、劉定霖 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庚○ ○上開否認犯罪部分,經查:
 ⒈被告甲○○等人分別係於附表一「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 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甲○○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 ○○出面承租2處機房,並提供電腦主機等設備供詐欺成員使 用,以及負責發放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被告甲○○等人係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並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 法詐騙不特定之人,且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共 犯」欄位所示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暱稱詐 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等情,為被告 甲○○等人所不否認,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 詢證言)。又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共犯」欄位所示 之機房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 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 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1、23至38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帳戶內之 事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我叫子○○去租宜安路上做賭博機房 ,並叫子○○去買電腦,又讓子○○去招人,人數大約7-8人, 這些員工薪水我直接拿給子○○和辛○○,再由子○○代為發薪水 給其他成員,薪水都是底薪35,000元,另外獎金部分由客服 給他們,桌上型電腦9台都是我給錢讓子○○去買,房子也是



我給錢讓子○○去租,電腦是讓他們去經營趨勢文化賭博網站 使用,後來宜安路機房人過多,會起爭執,我就讓子○○搬遷 到南山路機房,我知道他們機房都有分組,我為他們的主管 ,我是以每組人數4-5人去編組,我不知道趨勢文化網站是 何人架設的,網址及後台帳號給我之後我再轉傳給機房成員 ,詐騙廣告是去FB賭博或打工社團拿別人招攬賭客之廣告修 改成自己的平台和廣告,再張貼在社團等語(偵卷九第13-1 9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的LINE帳號是「肥」、紙飛機帳 號是「南昌阿肥」,我有借現金5-10萬元給子○○等人拍照, 他們有說這樣比較好招攬到客人,員工薪水都是我發的,每 個人底薪35,000元,1個月約發10萬元,我都事先拿給子○○ 或辛○○,由他們發給自己招募的人,我拿現金給他們等語( 偵卷九第281-283頁)。
 ⑶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甲○○找我跟辛○ ○一起去宜安路做趨勢文化平台的詐騙,甲○○找我們去宜安 路時,現場已經有乙○○、卯○○、丙○○、己○○、癸○○在場。… 在宜安路我跟乙○○、辛○○3個人同一組,卯○○、丙○○、己○○1 組,癸○○跟誰一組我不太確定,甲○○後來指示我和辛○○、乙 ○○去南山路的,因為他說宜安路人太多。宜安路和南山路確 實是我承租,但租金是甲○○給的,我就是甲○○的人頭,在宜 安路機房的時候,我、乙○○、卯○○等人就已經在做趨勢文化 的詐騙,我的薪水跟辛○○的計算方法一樣,底薪是35,000元 ,業績獎金則是賭客儲值的金額越多業績越高,甲○○會給我 獎金,詐騙款項是由甲○○收,我不會經手錢,我是跟甲○○領 薪水(偵卷二第89-97頁);甲○○親自將每個人的薪水用現 金的方式帶到宜安路50號發放給我、辛○○、戊○○和乙○○。我 太太認識甲○○,看到甲○○在招攬員工,一開始的地點是在三 重,當時是說100萬元的業績可以抽10萬元,再分團隊的組 員,我主要是處理會員如何操作趨勢文化平台的問題,詐騙 手法是甲○○、辛○○教我的,這個詐騙集團最高的領導者應該 是甲○○,我沒在聚會場合見過比甲○○地位更高的成員(偵卷 四第99-103頁);109年中秋節時,甲○○約我們去烤肉,機 房的所有員工都有受到邀請等語(偵卷四第203頁)。      
 ⑷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IPHONE 7是甲○○ 給我的工作機,用來上網與工作上的群組聯絡。我於109年7 月初,甲○○介紹我加入公司工作,我自109年10月多去宜安 路工作,後來甲○○指示我換去南山路,甲○○是我的主管,我 進公司以後,是甲○○教我要做什麼工作,也是他帶我認識公



司內其他員工或主管,像是子○○、乙○○、戊○○,都是甲○○帶 我認識的,薪水也是甲○○跟我談,甲○○跟我說底薪35,000元 ,業績則依照賭客儲值的金額計算,賭客儲值越多,業績越 高,薪水也是甲○○給我現金,他有在宜安路給過我薪水,但 開始在南山路工作後的薪水還沒給,工作內容也是甲○○告訴 我,他找我進去就開始教我。…甲○○在我到公司工作時,就 教我不能讓公司虧錢,所以,會員儲值後不讓他們提領現金 ,且甲○○有教過我們如果被警察查獲,就是拆了硬碟趕快跑 等語(偵卷二第187-194頁)。 
⑸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介紹加入這一 行的,我一開始就從甲○○處知道我參加的是詐騙集團,他有 跟我說薪水會比一般人高很多,分潤方式是業績的5%,按個 別組別,查獲當時我是主5,當月業績是200到300萬元,我1 0月份領有14萬元,甲○○拿現金到宜安路50號8樓給我,主5 有我、丙○○、卯○○、壬○○,甲○○說丙○○是組長,組長的薪水 比較高,但做的事情跟我們差不多,主5使用的平台是趨勢 文化,「IFC金融服務」是LINE的群組名稱,隨便取的(偵 卷四第135-147頁);丙○○雖然是主5的組長,但我覺得他跟 我們算是平輩,我們主要還是聽命於甲○○(偵卷四第326-32 8頁);我和戊○○是同時間進去的,我們會不同組,是甲○○ 安排的等語(偵卷四第335頁)。
 ⑹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收入是底薪加業績 ,拿現金,第1至3個月是李東宏拿給我,109年10月是「尤 肥」(即甲○○)拿給我的。109年11月初左右,是「尤肥」 指派我當組長,組長可以分到比較多錢,「尤肥」跟我說他 或己○○可以教我,公司使用的詐騙平台名字有趨勢文化、IT S等語(偵卷四第215-217頁)。
 ⑺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即甲○○)告 訴我們這個平台是不出金的,甲○○找我進去,正常的賭博網 站會出金,但我參加的這個集團不出金,我的薪資底薪35,0 00元,是甲○○給我的,他會將現金拿到機房的位置再發,我 也不清楚他如何計算比例,但我知道辛○○會先扣掉這個機房 的開銷、廣告費、剩下的才會由甲○○發放。辛○○會拿最多, 再來就是我跟子○○、戊○○一樣。當初警察要進去南山路現場 時,有接收到宜安路被警察查獲的消息,辛○○說先將硬碟拆 掉,他先打給「尤肥」,「尤肥」請我們先離開,我們本來 打算一起去找「尤肥」,我看辛○○包包小,我想說4顆硬碟 都我先拿,且辛○○要負責關門,我們一開門,警察就衝進來 了(偵卷四第273-285頁)。
 ⑻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有教我們一整



套詐欺的方式,我們當時的平台是趨勢文化、卡利,但卡利 比較少用,主要是趨勢文化。「尤肥」通常都會在宜安路50 號8樓機房,但我不清楚警察來的該日他為何沒有到。109年 9月初,我是網路廣告加入的,上面薪水寫35,000元,當初 是「尤肥」面試我,剛上班時,「尤肥」叫我辦很多LINE假 帳號,2、3天後,「尤肥」跟我說,我們這邊是不出金的, 我才知道是詐騙。我是主5,成員有我、己○○、卯○○、壬○○ ,我比其他成員早到,我是組長,「尤肥」是直接將薪水發 給大家等語(偵卷四第316-321頁)。    ⑼綜觀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可證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方式、運作模式知之甚詳, 並負責指示子○○出面承租機房,甲○○尚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 電腦主機及手機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並負責發放機 房成員薪水等重要工作,其他同案被告均係聽從被告甲○○之 指揮行事,且由被告甲○○乃發放底薪及分派詐欺所得紅利之 人觀之,其顯然為本案2處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而為上開詐欺 集團內重要之樞紐要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既居於指 揮該機房運作之核心地位,並為串起詐欺集團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其所辯僅係參與組織云云,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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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