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各 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
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日常生活需他 人照顧,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到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唐 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 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極重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 :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可自行走動, 不識字,會說少數的單辭,有時會不斷重複說一樣的話。今 年6月於OOO特殊教育學校高職畢業,之後不願前往日照中心 學習,故目前多待在家由家人照顧。平時玩手機,會開yout ube影片看小孩唱歌,但不會看電視或使用搖控器。會開冰 箱拿優格、布丁等食物吃,但不會看食物是否到期;知道冰 箱的生食不能吃。個案認得生活常見的事物(如:筆、鑰匙 等),但無法了解其用途。對金錢的使用上,不認得金錢, 亦不知其用途,但在商店會拿自己想要的東西到櫃台等家人 ,不會自行付錢,不會自找零。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 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㈢身體狀態:姿態略 佝僂,疑似脊柱側彎。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會說少 數的單辭(如:爸爸、不會…等),無法說出完整的句子, 整體難以使用有效言語、文字及非語言溝通。2.記憶力:無 法復誦問題,難以配合施測。3.定向力:認得家人,可了解 部分的地點(把醫院當成牙科診所),無法回答時間。4.計 算能力:無法從1數到10,無法算出1+1= 5.理解‧判斷力: 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害羞。7.其他(氣氛‧感 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略焦慮。8.智能檢查‧心 理學檢查:極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OOO女士 目前心智狀況,難以使用有效言語、文字及非語言溝通,對 於外界刺激感到焦慮及表現退縮。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導致認 知功能嚴重缺損,基本生活如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等,
皆需他人協助。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 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 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 受鑑定人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極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 ,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尚非適當,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其父即聲請人、母即關係人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