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字,113年度,8號
CHDV,113,跟護,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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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BJ000-K0000000

相 對 人 曹承豫即曹國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如附件之住居所、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20 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 國111年12月21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核發書面告誡, 並於同日送達相對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在彰化縣員 林市OO街之OO泰式海鮮用餐時,相對人騎乘機車在店外徘徊 ,聲請人離去時並尾隨在後,不斷向聲請人騷擾稱要向其道 歉等語,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怖、影響生活甚鉅,為此聲請核 發之保護令:1.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 行蹤。2.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3.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 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收到此聲請感到很困擾,伊與  聲請人並無糾紛,所有的事情都是聲請人憑空捏造,伊也不 清楚為何會提出跟騷法告誡書,從頭到尾伊與聲請人都沒有 任何接觸,均是聲請人片面之詞,聲請人如有精神疾病要去 就診,不要加害相對人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 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 、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 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 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 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 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12月21日在聲請人工作地點對聲請人騷擾,並 跟蹤聲請人至其住家,經聲請人報案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對相對人製作書面告誡交付,禁止相 對人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受該 書面告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調查筆 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嗣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 誡後2年內,再於113年9月20日,於聲請人在彰化縣員林市O O街之OO泰式海鮮用餐時,騎乘機車在店外徘徊,並於聲請 人離去時並尾隨在後,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在卷可 佐。相對人雖辯稱與聲請人並無任何接觸等語,惟依監視畫 面影像可知,相對人113年9月20日17時24分37秒行經OO泰式 海鮮,見聲請人之機車停放在店門前,即於4分鐘之內5度來 回騎乘機車經過店門口,甚至刻意自遠離店門口側之馬路經 過而逆向行駛2次,再於聲請人於同日17時38分騎乘機車離 開時,隨即在30秒內騎乘機車一路尾隨聲請人,顯已符合跟 騷法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 張為真實,並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㈡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如主文所 示之有效期間。又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無從認定相對人有 曾經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且聲請 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為此行為之可能性,是聲請人請求命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尚難許可。另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 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件
編號 場域 地址 1 住居所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2 工作場所 彰化縣○○鄉○○○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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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