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918號
TCDV,94,婚,918,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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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 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履行同居,於訴訟中(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變更為離婚,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丁○○、顏雅琳、顏雅婷三人。婚後被告經常酒後對原告施 以肢體暴力,甚至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逕自離家,兩造遂分居 迄今已逾二年。又被告不論分居前後,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家中生計均由原告一人獨立負擔,致原告需向娘家尋求 經濟上之援助。被告所為,已使兩造婚姻生難以回復之重大 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為證, 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庭證述略以:原告與兩造所 生之三子女已與其同住二年多,因被告離家,始搬去與其 同住,其有支付原告與三子女之生活費用,被告每年回娘 家皆會因喝酒毆打原告或持刀亂揮,使人感到害怕,這種 情形,每年都會發生一次等語,且證人即兩造子女丁○○ 亦到庭證述略以:被告離家已二年多,因與原告吵架,被 告即與女友出去而不回家,原告住在外婆家時,所有之生 活費用皆由外婆支付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筆錄),審酌證人乙○○、丁○○均與原告誼屬至親 ,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詳,苟非有此事實, 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故證人乙○○、丁 ○○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復徵之被告未到庭爭執,依上



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 上由夫即被告任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民法第 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擔之。此項法律修正,係基於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 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而來,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 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 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 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婚後未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令原告獨立負擔,甚至需向娘家尋求援助, 自對兩造婚姻造成重大傷害。又被告逕以肢體暴力對待原 告,甚至在娘家亦不改其暴力行為,無視原告自尊,摧毀 兩造婚姻互信、互助之基礎,非但徒增雙方之感情裂痕, 亦難謂非係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重大傷害,顯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 。再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 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 綜上所述,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 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 事由觀之,乃被告未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對原告施 以暴力行為及逕自離家所致,故原告無任何過失,被告則 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是否外遇等事實之 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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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