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陳楷模
陳楷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楷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楷豊如以新臺幣6,1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 請求被告陳楷豊給付原告陳楷楨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80元。請求被告陳楷豊、陳淑媛、陳楷模連帶給付原 告陳楷楨60萬元慰撫金。並自收到本起訴狀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豊、陳淑媛、陳楷模連 帶負擔。」,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04頁),查原告 上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於000年0月間,被告因訴外人即兩造 母親詹牡丹照護等問題,竟對原告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㈠、傷害部分(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於同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告陳楷豊住處,原告與被告 陳楷豊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楷豊以口咬原告左腋下, 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下稱系爭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80元。
㈡、妨害自由部分(下稱系爭妨害自由行為): 1.於同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原告欲帶詹牡丹回原告住處,被 告陳楷豊即揮拳毆打,直呼喊爽快,又叫囂要死大家一起死 。
2.於同月10日,被告陳淑媛於兩造間所成立之LINE群組「爸爸 照顧」(下稱系爭群組)恫嚇原告:「若下午4點前,不見 外勞蹤影,我會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說明」等語,被告 陳楷模亦稱:「我贊同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今 天我要辭職外勞,明天換人」等語。
㈢、妨害名譽部分(下稱系爭妨害名譽行為、系爭對話): 1.於同月10日,被告陳淑媛在系爭群組誹謗原告:「是楷楨到 楷豊(誤載為豐,下同)家惹事」、「還做出些挑釁的行為 ,激怒了楷豊」、「都是事先在進楷豊家門(誤載為們)就 做的動作,是何居心」、「媽媽沒事,為何要在組群po媽媽 危險送醫?」等語。
2.於同月10日被告陳楷模在系爭群組說:「我贊同妳(指被告 陳淑媛)的意見」、「老二(指原告)言下之意明顯在照顧 牠本人」、「誰血壓高,誰不敢在家,故弄玄虛,會讓你出 醜」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
㈠、被告陳楷豊應給付原告20萬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淑媛、陳楷模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淑媛、陳楷豊:對於原告主張傷害部分之事實不爭執 ,惟被告陳楷豊係因母親照顧問題與原告迭生爭執,身心承 受巨大壓力,於事發當日喝了酒後,欲帶詹牡丹至被告陳楷 豊住處吃水果,惟原告知悉上情,竟事先準備好錄音筆,進 到被告陳楷豊住處後,即使被告陳楷豊要求原告離開,原告
仍一語不發怒視被告陳楷豊,因而激怒被告陳楷豊,2人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楷豊係因遭原告重壓倒地,為求脫身才 咬原告一口,被告陳楷豊也有受傷,應該是原告要賠償被告 陳楷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陳楷模:原告未同被告商討,擅自請外勞照顧母親,外 勞未到職照顧前,原告未遵守醫生交代事項照顧母親,製造 孝親假象、全無手足之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楷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0日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之診斷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5月9日錄音檔案、錄音 檔重要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陳楷豊除否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 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陳楷豊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堪 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楷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陳楷豊辯稱伊也有受傷,應該是原告要賠償伊等語 ,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陳楷豊與原告因故互毆,依前揭說明,雙方互為侵權 行為,不生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告陳楷豊已表示暫不 在本件提反訴(面院卷第105頁),故被告陳楷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楷豊負 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元,有二基醫院之門診收據 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06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180元,應可採 認。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顯遭 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酌以原告自陳為師專畢業、 國小老師、目前已退休,名下財產如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05、115-116頁);被告 陳楷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機構照服員,月收入3萬元,存 款40萬元,名下有土地、無房屋,家庭成員5人(本院卷第8 3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屬適當。㈣、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 合計為6,1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6,18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計為6,18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8月7日送達被告陳楷豊(本院卷第30-7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二、系爭妨害自由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1.原告欲帶詹牡丹回原告住處,被告陳楷豊即揮 拳毆打,直呼喊爽快,又叫囂要死大家一起死。2.被告陳淑 媛於系爭群組恫嚇原告:「若下午4點前,不見外勞蹤影, 我會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說明」等語,被告陳楷模亦稱 :「我贊同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今天我要辭職
外勞,明天換人」等語,乃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固據其提出 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5月9日錄音檔案、錄音檔重要譯 文等件為證。惟被告均已否認侵害原告自由權,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酌以原告主張之情節及上開證據,參之其所提之11 3年5月9日錄音檔(檔名:語音 011 5月9日被楷豊打), 被告陳楷豊先連續2次說「叫他(指原告)出去」等語,後 有原告與被告陳楷豊之叫囂聲及碰撞聲,被告陳楷豊並說: 「要死大家一起死」、「豊阿和楨阿打架啦」、「兄弟為了 母親在打架啦」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陳楷豊係因母親照護 問題發生言語、肢體衝突;又被告陳淑媛、陳楷模之行為僅 係針對母親照護問題討論解決方案、提出意見,依原告所述 情節,難認已達恫嚇、限制原告自由之意,則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系爭妨害名譽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1.被告陳淑媛在系爭群組誹謗原告:「是楷楨到 楷豊(誤載為豐,下同)家惹事」、「還做出些挑釁的行為 ,激怒了楷豊」、「都是事先在進楷豊家門(誤載為們)就 做的動作,是何居心」、「媽媽沒事,為何要在組群po媽媽 危險送醫?」等語。2.被告陳楷模在系爭群組說:「我贊同 妳(指被告陳淑媛)的意見」、「老二(指原告)言下之意 明顯在照顧牠本人」、「誰血壓高,誰不敢在家,故弄玄虛 ,會讓你出醜」等語,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固據其提出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被告陳楷模、陳淑媛已否認侵害原 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充 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楷模、陳淑媛曾在兩造間所成立之系 爭群組發表系爭對話。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 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 ,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 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 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復按名譽係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 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 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 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 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 、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 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 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 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 判斷。本院酌以系爭群組係由兩造組成之封閉性群組,群組 內發言,尚不致有對外不特定多數人聽聞,影響他人對於原 告之觀感之虞;又被告陳淑媛、陳楷模於系爭群組內之系爭 對話,亦應僅是針對原告所發表與被告陳楷豊間之爭執、母 親照護問題等對話,進行討論、說明觀點而已,是依原告所 述情節,難認確已達妨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程 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楷模、陳淑媛賠償,亦屬無據。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楷 豊給付6,18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