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8號
CHDV,113,訴,7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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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劉昱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啟光
被 告 劉信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 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劉高(下稱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劉永晴於民國11 0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劉永晴之子,兩造均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於原管理人劉永晴死亡後,系爭公業相關祭祀業 務均已停止運作,且未召開任何派下權人會議。詎被告未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12年8月7日自行製作系爭公業「繼承 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等 資料,逕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辦理系爭 公業派下現員變更登記,且未循派下員大會,即以不詳方式 自任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員林南門 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本公業已重新選任管理 人劉信保,且經員林市公所核准備查在案…」等語,經原告 於112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44號存證信 函表示異議,並限期請被告提出相關選任文件,均未獲置理 ,被告取得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顯有疑義。又雖被告抗辯 其係依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 ,然該條未明定可採行「書面同意」方式,參酌祭祀公業條 例之章程(規約)議定、變更既需派下員大會議決,可見系 爭公業規約第7、9條規定應係漏載「大會」2字,被告以書 面選任,顯不符規約。因被告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 ,選任程序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而無效,爰訴 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權不存在。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就管理人之選任已明確規定「本公業設 管理人壹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 業務,管理人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 權益時,可隨時改選。」,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員過 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必要。依系爭 公業原管理人劉永晴於80年4月24日製作申報之派下員名冊 所示,系爭公業派下員原為劉德水等14人,嗣因部分派下員 死亡,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向員林市公所申請派 下員繼承變動公告,變動後派下員合計20人,並經公所以11 2年9月20日員市民字第11200328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系 爭公業原管理人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經系爭公業派 下員11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已超過系爭公業派下現員20 人之半數,並經員林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擔任系爭 公業管理人自無不合,原告請求要無理由等語。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祭祀公業劉高(即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劉永晴前於110年12月27 日死亡(原證1,本院卷第23頁),原告為劉永晴之子,兩造現 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二、目前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原證三(本院卷第27頁)名冊所載共 20人。
三、除被證三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 ,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已侵害系 爭公業之管理及原告派下權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不爭執為真



正之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壹人,由派 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死亡 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時改 選。」等語,有系爭公業規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38頁 )。則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系爭公業既已訂立系爭規 約,其管理人之產生方式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三、原告雖主張參考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規定「本規約經派下員 過半數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並 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法 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 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 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 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 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 、章程之訂定及變更。…」則祭祀公業條例之章程(規約) 議定、變更既需派下員大會議決,可見系爭公業規約第7、9 條規定係漏載「大會」2字等語。惟查,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 為管理人之選任與第9條為規約之訂立、變更,二者規範目 的顯不相同,縱認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規定係漏載「大會」2 字,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亦應係漏載「大會」2 字。而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既明定「本公業設管理人壹人, 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 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 時改選。」等語,並未明定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 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又該規約業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認無 違誤而准予備查;況依該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無任期 限制,管理人如有不勝任職責致損害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 可隨時改選,原告如認符合改選情事,自可依該條規定隨時 改選;且原告如認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有修改為須經「派下 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必要,亦應循修改規約方式處 理。是祭祀公業條例既未明定管理委員或管理人須經召開派 下員大會始得選任,基於權利分立原則,本院亦難強行干預 認定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已屬違法。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未明定可採行「書面同意 」方式,顯無從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等語。惟系爭公業 規約第7條規定「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既未排除 以書面作為同意方式,且以書面同意方式,亦有留存書面以 為查考避免爭議之好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查目前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原證三(本院卷第27頁)名冊所載 共20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業經派下員11人之同意選 任為管理人,此有員林市公所民國113年8月5日員市民字第1 130025943號函覆本院之系爭公業該次選任管理人之選任管 理人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2頁)。又出具 該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之證人即派下員劉全山劉明湖、劉志 誠、劉裕賢、劉權龍劉宜昌、劉登揚、劉雯粧(原名劉宜 蓁)、劉于溱劉江寶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到庭亦證 述:上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確為其等同意簽立所出具,其等 明確知悉簽認該同意書之目的係為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管理 人,且目前其等亦同意由被告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69-175頁)。足認本件原告確已依系爭公業規 約第7條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 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選任程序 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而無效等語,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 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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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