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94號
CHDV,113,訴,694,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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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永和
陳良
陳玉秀
黃陳惠美

陳玉蘭
蕭森
蕭美月
蕭美金
蕭美紅
張謝素琴

盧謝愛貴

謝水龍
蕭秀
謝沂蓁
謝淑錦
謝倩紋
謝宥弦
謝傑
陳振和
陳淑惠
陳淑琴

魏陳智慧

阮氏秋
陳玠
陳奕安
陳佳瑜
陳錦山
陳錦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被 告 王宏源
王昭文
王美娟
謝舜
謝清貴
林文山
謝易珊
謝佩眞
謝佩玲
謝旭焙
謝耀堂
謝穆政
謝育宗
林坤河
謝志明
謝孟宗

謝明峻
謝孟君
謝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本 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2日發函命原告提出已死亡共有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有 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適格當事人為被告(卷



第53-54頁)。嗣原告雖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補正(卷第57- 68頁),然因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本院遂於113年8月6日 再次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謝品之長女及次女之戶籍謄本,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 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第325-327頁)可憑。原告 雖再於113年9月26日具狀以上開陳永和等47人及謝品長女即 張玉里(原名陳玉里,原告對張玉里之訴另裁定駁回)為被 告,然張玉里已於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1日)前之103年1 1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資料(卷第518頁)可稽, 原告仍以張玉里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卷第367頁)記事欄 為空白等語為由,逕認張玉里尚生存,而未以其繼承人為被 告,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仍未能依前揭裁定予以補正,經 本院將對於張玉里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當事人並 不適格。除此之外,謝品於54年8月20日死亡,而謝品之長 子為陳東源陳東源之長女為王陳秋惠,二人分別於65年2 月29日、64年11月1日死亡,又謝品陳東源之繼承人均無 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2日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6日函(卷第237、239、441、 351、385頁)可參,是陳東源謝品之繼承人,而因王陳秋 惠先於陳東源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王陳秋惠之 子女代位繼承陳東源之遺產。又王陳秋惠之子女分別為王秀 蘭、王中平王彩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第 475-479頁)可憑,原告迄未追加王秀蘭王中平王彩鳳 為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是原告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迄今 猶未補正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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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