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沐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評
被 告 福利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鳳
被 告 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6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查原告所提出「原證2:福利點餐食智能販賣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合約書)」為原告與被告福利點有限公司所締
約,並稱「被告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推派被告福利點有限
公司來與原告簽約」,是請說明被告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福利點有限公司間有何關係?在加盟合作的過程中,
被告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作何角色?
原告所加盟者,究係何?何以每月有固定新台幣2萬6千元加
盟金紅利(而沒有虧損!),若五年計算將有156萬元,扣
除120萬元,就有純利36萬元?
三、觀諸原告所載被告福利點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址在「高雄市前
鎮區」、被告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址在「臺北市
中山區」,而系爭合作合約書第十條僅約定「本合約書未規
定事項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未具體約定兩造間如發
生爭端由何法院管轄;再者,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二條第(
三)項、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於原告全額付款120萬元後
,被告福利點有限公司需先尋找適宜設置機器的地點,後開
始整機等待交貨90天,再開始營運,並於次月起算加盟紅利
金予原告」,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之適用,應
有疑義。是請原告說明如何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究竟有無另為共同管轄之約定
?若原告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本院將依職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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