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39號
CHDV,113,補,63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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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林鎂喻

蕭明

蕭宇惠

蕭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依114年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
00巷00號房屋(81萬7300元★此為二層樓建物),本件不包
括同門牌之鋼骨造一樓(不同構造、不同稅籍)。
㈡聲明第2項前段: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694元(即起訴前屆期未付租金;起訴
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
㈢聲明第2項後段: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日
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13元(5萬
元×1/31≒1613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5萬5607元(81萬7300元+13萬6694元+1613元=2
54萬2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二、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宜標示在照片中二層
屋)。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同段173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本件訴訟,不包括另筆同門牌、鋼骨造一層樓989.62㎡之建
物(原告未於訴狀內請求■起訴狀依門牌請求不合適!本院
亦未計算此部分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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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