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34號
CHDV,113,補,634,202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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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郭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起訴聲明第1、2項部分: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鐵皮棚架、水泥地、堆積物、魚池
、農作、棚房等),返還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7萬5548
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稱系爭887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7
53.29㎡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200元/㎡)+(依原告起訴
稱系爭891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2643㎡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1200元/㎡)=407萬5548元】。
㈡起訴聲明第3、4項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部分,此部分價
額為45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萬135元(407萬5548元+4
587元=408萬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491元,原告
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起訴日期:113年8月2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起訴聲明第3項 利息 (起息金額1664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5.53元 相當租金 (784元/月)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止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5月又20日 起訴聲明第4項 利息 (起息金額8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0.97元 相當租金 (29元/月)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止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4月又20日 計:4587元 利息〔25.53元+0.97元〕+相當租金〔784元/月×(5+20/31)〕+〔29元/月×(4+20/31)〕≒45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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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