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20號
CHDV,113,補,620,202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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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吳秋惠

被 告 賴溪

賴金德
賴溪楷

賴明榮

賴宥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萬1479元【計
算式:894地號面積2162.96㎡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67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6/48≒181萬147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9018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請查報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
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
置,標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註:似有三合院及其他房屋
)。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
影本上)。
四、請補提供起訴狀繕本5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為送達予被告五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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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