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03號
CHDV,113,聲,10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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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萬豐
相 對 人 趙榮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1,79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05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 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 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 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 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7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股票為 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059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 390號和解筆錄,其原始債權係訴外人郭守森對聲請人之支 票債權,郭守森於民國85年間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85年8 月27日彰院執丙字第34495號債權憑證(下稱85年債權憑證 ),郭守森乃於86年間執85年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 86年9月23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命令而中斷時效 ,然支票債權請求權之1年時效縱經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而延長為5年,上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是郭守森



遲至95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將之 轉讓與相對人,就相對人於113年間執此所提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法可主張時效抗辯。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執 行程序,必將造成聲請人所有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 請人願供相當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債權 額為44萬3,620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 一日止,合併計算為120萬5,2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2,748元,核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為120萬7,985元【計算式:120 萬5,237元+2,748元=120萬7,985元】。則以該價值計算,本 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7萬1,797萬元為適當【計算 式:120萬7,985元×5%×(4+6/12)=27萬1,7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44萬3,620元 聲請停止執行日期:113年10月1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85年3月5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小計:76萬1,616.54元 總計:120萬5,237元【計算式:請求本金44萬3,620元+利息76萬1,616.54元=120萬5,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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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