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77號
CHDV,113,監宣,47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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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鄭○○

關 係 人 鄭○○

張○○○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辦理拋棄繼承,要申請印鑑證明,爰依民法第14條之 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鄭文忠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 識狀態混亂,不知道當下的時間、地點、周邊的人是誰。可 有簡單的溝通表達。(2)記憶力:有明顯的缺損,不記得自己 生日、住家地址。(3)定向力:對人無法正確辨識,時間、 地點也不清楚。(4)計算能力:明顯退化,20-3想了一下子說 不會算。(5)理解•判斷力:理解、判斷力明顯障礙。(6)認知 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失智 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已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說明 :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 退化,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 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 ,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OO月4日彰醫精字第OOOOOOOOOO號函 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鄭文忠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 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張○○○、○○○ 、○○○、婿○○○、○○○、孫子女○○○、○○○、○○○、○○○、○○○、○○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肆女、長男,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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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