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 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胡文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O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 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可正確回答其 姓名,然對於本院詢問其年齡、出生月日、在場親屬為何人 等,均表示不知道或回答錯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 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 至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 漠,精神狀況時好時壞,難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 僅能依照指示做部分動作,如:舉手。目前住在福星護理之 家接受全日照顧,平時多坐在輪椅上發呆,機構人員會開電 視給個案看,但看不懂内容,也不會使用遙控器。不認得生 活上常見之物,如:筆、鑰匙等。對於金錢的使用上,認得 佰元鈔及伍佰元鈔,但不認得仟元鈔,無法說明用途,也無 法自行購物。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 需他人協助。㈢身體狀態:雙足萎縮。㈣精神狀態:1.意識/ 溝通性:有時可簡短回答,但常回答:聽不懂、不知道;有 時會模仿言語。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雖看 的懂時鐘,但時間、地點、人物(把案子當成案妻)皆錯誤 。4.計算能力:無法從1數到10,無法算出1+1=5.理解‧判斷 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力低下。8.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胡壽寬男 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剌激反應淡漠。
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 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 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 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至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配偶即聲請人、長子OOO、長女OOO、次女OOO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