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羅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母黃秀花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仰賴 伊獨力扶養,此有伊母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另受伊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羅祿宇、羅宥茵,縱領有育兒津貼,於學齡後亦無 法再領取。又伊母及羅祿宇、羅宥茵(下稱羅祿宇等3人) 均設籍臺中市,臺灣省民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新 臺幣(下同)1萬7,076元,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應為1萬8,622元。抗告人之每月薪資約7萬4,693元,扣減 扶養費用即獨力扶養母親1萬8,622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1萬8,622元後,每月剩餘2萬0,373元,縱加上所領取 之育兒津貼,至多每月剩餘2萬3,000元。然融資公司債權明 細表每月需清償之金額至少3萬7,127元,再加上金融機構每 月須清償約3萬元,及自身生活費用、所有受扶養人之生活 費用約5萬元,每月至少支出11萬餘元。若以2萬3,000元清 償全部債權,至少需花費15年以上時間,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5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因抗告人要求聲請更生,致未能達成協議, 有永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61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 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現任職於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寧公司),其111年1月至112年11月薪資共計為171萬7,934 元(計算式:899,712元+818,222元=1,717,934元),每月 薪資應以7萬4,693元計(計算式:1,717,934元÷23月=74,69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康寧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07頁)。
㈢抗告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平均每月1萬7,370元 (計算式:53,870-36,500=17,370,見原審卷一第19頁), 抗告人現居於彰化縣(見原審卷一第27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可採,應予扣除;另抗告人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1年度及112-113年度300億元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 每月租金補金額為6,4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2 7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9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 9頁);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676元(計算式 :17,076-6,400=10,676)。又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5,518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22元。抗告人主 張受其扶養之羅祿宇等3人均設籍臺中市,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8,622元等語,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佐(見原審卷二第89頁),其主張應屬有據,原裁定認定 羅祿宇等3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萬7,076元之部分( 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容有違誤,是羅祿宇等3人之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各應以1萬8,622元計。另抗告人辯稱其獨力 扶養其母黃秀花等語,並提出黃秀花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揆抗告人為黃秀花再婚後之子女, 其等陳稱黃秀花與前夫離異後數十年未與前夫之子女聯絡, 尚可採信。另抗告人雖於原審陳報:黃秀花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4,000元、羅宥茵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然羅宥茵於 學齡後即無法領取育兒津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惟 查:據黃秀花之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之匯款紀錄顯示,自112年2月起勞工保險局所發放之國民 保險老年給付為4,858元,自113年2月起更為5,135元(見原 審卷二第295、297頁,本院卷第91頁);而依教育部補助地 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 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及其附表一規定,自111年8月 1日起第2名子女每月得領取6,000元,查羅宥茵為000年0月0 日出生(見原審卷二第89頁),現年滿3歲,目前每月應得 領取6,000元,而非抗告人所陳報之2,500元,且若其倘未就 讀於平價教保機構,將持續核定每月6,000元津貼(見本院 卷第103頁);另抗告人為113年度臺中市育兒津貼補貼受領 戶,育有2名12歲以下子女,每年補貼金額共計8,000元,有 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29日府授社少字第1130236618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抗告人於原審上開所辯及 陳報,顯有不實,此部分經抗告人於本院質疑後為更新陳報 ,卻仍有部分不實及隱匿,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頁)。綜上,就其母黃秀花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3,487 元【計算式:(18,622-5,135)=13,487】,就其子女羅祿 宇、羅宥茵之扶養費用合計應為1萬5,289元【計算式:(18 ,622元×2人-6,000元-8,000元÷12月)÷2人=15,2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萬8,7 76元(計算式:13,487+15,289=28,776),則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仍剩餘3萬4,964元(計算式 :74,693-10,676-28,776=35,241)可供清償。 ㈣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69萬4,500元(計算式:53,34 0+1,472,788+0+375,307+220,167+71,391+82,181+1,419,32 6=3,694,500,見原審卷一第225、279、329頁,原審卷二第 9、11、331、341、343頁),以抗告人每月清償3萬5,241元 計算,僅約8.74年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94,500 元÷35,241元÷12月≒8.74)。審酌本件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 00月生),正值青壯,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0年之久,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 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陳報多有不實及隱匿之情形,且依抗告人 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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