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20號
CHDV,113,消債全,2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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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俊傑黃子任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下稱 系爭消債事件)受理在案,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26日中院平113司執卯字第154296號 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薪資債權。惟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人 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如准許其個別 行使其權利,顯有礙於其餘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機會,亦有可能妨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法聲 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系爭消債事件 受理,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陽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匯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9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被扣押部分對第三人天陽 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9月26日中院平113司執卯字第154296號執行命令影本(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債務人聲請法 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或 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 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 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且,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其 餘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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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