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聲字,113年度,69號
CHDV,113,家護聲,6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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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前因遭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簡稱系爭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茲因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於113 年2月、4月間有丟東西、雜物到聲請人之農地、破壞欄杆及 罵一些不雅字眼等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而系爭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即將屆滿,為此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效力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理,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 ,亦應視被害人於保護令期間有否再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 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核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之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 、4月間有丟東西、雜物到聲請人之農地、破壞欄杆及罵一 些不雅字眼等騷擾聲請人之行為之情,固據其提出家庭暴力 通報表為證,然家庭暴力通報表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 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



要非無疑,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此外 ,聲請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曾以相對人分別於112年3月 16日17時許、同年月26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及雜物、關閉監視器電源後掩埋老鼠 屍體且拔去種植在土地上之檸檬樹,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 時,以不詳方式破壞聲請人設置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木質圍籬2支及塑膠繩,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在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旁,徒手搖晃聲請人搭建 於該地之圍籬,並將木頭丟擲到該土地上,以上開方式騷擾 聲請人等情為由,對相對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均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該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16號、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113年 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 力之事實,聲請人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 就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 ,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舉證容 有未足,本院尚難認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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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