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本為繼承人之一的○○○已於民國(下同)l02 年5月1日去世,惟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9日去世,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代位繼承人,得繼 承○○○之應繼分,先予說明。被繼承人○○○於死後遺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為○○○、○○○、○○○、○○○、○○○、○○○ 以及○○○共計7人。而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 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無法以協議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不動產即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8分之1778)已辦妥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關係並不利原告所使用, 亦無法確定權利範圍,而原告因有持有分別共有之農地並申 請相關補助之需求,現今因為所取得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關 係,導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故原告聲請鈞院將系爭不動產 從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均以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配,如此 分割應屬於公平合理之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第114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⒈被告○○○、○○○、○○○之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⒉被告○○○、○○○、○○○之書狀陳述略以:均同意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書4份(○○銀行 、○○銀行、郵局及○○鄉農會)為證。被告○○○原先於調解時並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嗣後被告○○○、○○○、○○○到庭陳述時均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但有以書狀陳述渠等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 告○○○於調解時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主張被告○○○、○○○ 、○○○不能分配本件遺產,被繼承人○○○雖已死亡然迄今未能 完成遺產分割,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 繼分比例,且被告全部人嗣後均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從
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778分之1778 133萬35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價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650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47元 同上 4 ○○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35萬4285元 同上 5 彰化縣○○鄉農會信用部 2萬181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 1/5 02 ○○○ 1/5 03 ○○○ 1/5 04 ○○○ 1/5 05 ○○○ 1/15 06 ○○○ 1/15 07 ○○○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