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66號
CHDV,113,司養聲,6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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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賴河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芳茹
關 係 人 曾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5日收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甲○○ 之女乙○○為養女,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立有收養契約書,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及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 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9月26日 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蔡英俊已歿,此有親等關聯



表及個人資料查詢表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 又被收養人約自4歲起就開始跟收養人一起生活,從小就稱 呼收養人爸爸,生活費、學費都是收養人負擔,現在在台中 工作,假日都會回家與收養人同住且會協助購買家裡生活必 需品,被收養人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茲 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 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5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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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