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鄭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 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 112年度彰補字第265號案件審理中,因查無土地共有人鄭旺 之戶籍資料且其並未實際住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而確實 行方不明,亦未選任財產管理人,故有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 理人之必要,以利前開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彰化簡易庭函、彰化○○○○○○○○(下稱鹿港戶政)函 影本為證。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旺曾登記之住址為:彰化郡秀水庄 陝西字港墘厝四0号,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 土地之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復依此址向鹿港戶政查得鄭旺之 戶籍資料記事事由欄記載鄭旺已於民國48年1月31日死亡, 亦有鹿港戶政函附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則鄭旺既已死亡,即 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鄭 旺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