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17號
CHDV,113,司聲,41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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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楊雅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33,4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333,4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2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 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20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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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