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葉彥良
葉威廷
前列葉彥良、葉威廷共同
相 對 人 林秋月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斗簡字第42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