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682號
CHDV,113,司繼,16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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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沈杏兒
沈姿菁
沈學濃
沈姿綺
沈秉逸
上列聲請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蔡秀華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影本。
㈢請提出被繼承人蔡秀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親屬系統表,並詳細記載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叔伯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兄弟姊妹、堂
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資料、存歿情形、戶
籍謄本或除戶謄本。
㈣請釋明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改選(如無親屬會議成員
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雖經召
集但不能選任出遺囑執行人)之證明文件。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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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