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611號
CHDV,113,司繼,161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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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古月鶯

陳映玉
陳藝涵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映荃
聲 請 人 陳芊妏

兼法定代理
陳映如
聲 請 人 林仁熙
林臣烜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戊己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戊己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古月鶯為 被繼承人配偶;聲請人陳映荃、陳映玉陳映如為被繼承人 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後,聲請人 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5日死亡,於同年月30日辦理 喪禮,死亡後百日內服喪期間未立即處理財產事宜,於113



年7月15日才知悉要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陳 報狀可稽,顯於113年5月15日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8月15日以前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藝涵林仁熙、林臣烜、陳芊妏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映荃、陳映玉陳映如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 聲請人陳藝涵林仁熙、林臣烜、陳芊妏依法尚非繼承人, 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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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