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晴伃
葉奕希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如琪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 承人,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洪如琪於112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詹晴伃係被繼承 人之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聲請人於 112年10月24日即收受以詹晴伃係被繼承人洪如琪繼承人為 納稅義務人之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核定前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24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 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葉奕希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詹晴伃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且尚有 子輩詹權財未拋棄繼承、子輩詹卉倫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 人葉奕希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