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韋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
80號、105年度偵字第1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韋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緯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美金貳佰元、黃金金飾壹兩半、翡翠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中韋與林家緯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二人謀議假借請人到府收購黃金, 待該收購黃金之人抵達約定地點時,再持兇器強取該人之財 物。謀議既定,郭中韋即撥打電話予到府收購黃金業者程繼 惇,程繼惇表示願意到府收購黃金後,雙方即約定於民國10 5年5月10日晚間6 時許至郭中韋、林家緯所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7 室套房(下稱本案套房)相 談黃金收購事宜。郭中韋、林家緯依約至本案套房前,即備 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 器使用之空氣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及膠帶等物 ,欲用以強盜程繼惇財物。待二人抵達本案套房後,郭中韋 乃持前開空氣手槍躲入本案套房廁所內,並命林家緯將上開 西瓜刀藏於本案套房棉被底下伺機而動。俟於105年5月10日 晚間6時50 分許,程繼惇依約抵達約定地點,即由林家緯帶 同上樓,待進入本案套房後,郭中韋旋持上開空氣手槍自廁 所衝出、林家緯則取出前開西瓜刀抵住程繼惇喝令程繼惇不 得輕舉妄動,郭中韋復命程繼惇交付財物並以膠帶黏貼程繼 惇嘴巴,程繼惇見狀乃自其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後背包拿出 防狼噴霧劑噴灑林家緯之臉並欲奪下郭中韋所持之前開空氣 手槍以抵抗之,林家緯乃持上開西瓜刀揮砍程繼惇,致程繼 惇受有左臉及左後頸撕裂傷左胸前表淺撕裂傷、左手無名指 斷指等傷害,郭中韋、林家緯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程 繼惇不能抗拒,任憑郭中韋、林家緯取走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9所示後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91萬元、美金200元、1兩半 之黃金金飾、翡翠戒指1只及如附表編號10至15 所示等物) ,此後,程繼惇趁隙逃離現場,郭中韋、林家緯見狀,乃由 林家緯取走強得之物,二人一同下樓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因程繼惇下樓後高喊搶劫,經民眾攔阻郭中韋離去,郭中 韋乃為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 6 所示之物,林家緯則趁機逃離現場,並將前開強得之後背 包丟棄於路邊,後至旅館躲藏。嗣員警循線得知林家緯下落 ,旋至旅館逮捕林家緯,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3、7至15 所 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程繼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中韋、林家 緯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郭中韋、林家緯均坦承上揭加重強盜犯行(見本院 卷卷二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繼惇、證人劉皇 助、林朕緯、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中韋、林家緯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6 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 114 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105年度偵字第11269號偵查卷 第1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 頁至 第117頁、第122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手術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含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105年7月4日(105)管歷字第1138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 及病歷資料、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7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 0531809800號函及105年7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1886 7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8月19日雄鑑字第1050060679號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8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 6402200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 字第10280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1 09頁至第110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76頁、105 年度偵 字第1126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7 9頁至第85頁,本院卷卷一第30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 50 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7至15 所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中韋、林 家緯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郭中韋、林家緯如事實欄所示加重強盜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 為,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刑法所稱兇器,乃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上開照片、鑑定 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等資料顯示,本件扣案 空氣手槍具有一定之發射動能,對人射擊之,應可造成人體 之一定傷害,客觀上確足以對於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另扣案 之西瓜刀具有相當之長度,質地堅硬,刀刃部分業已開鋒, 客觀上確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具有相當之 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又告訴人因遭扣案之西瓜刀砍擊而 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且案發當時,告訴人尚且不知扣案之 空氣手槍究否具有殺傷力,衡情,驟遭陌生之人分持刀、槍 欲強取財物,且又為刀所砍傷,一般之人內心當驚怖不已, 堪認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郭中韋、林家緯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至被告郭中 韋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郭中韋、林家緯雖自強盜犯行過程中取 得財物,然非穩固之持有,犯行是否既遂,仍待商榷等語為 被告郭中韋辯護。然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 標準,上訴人既已取得被害人甲280元、乙402 元、丙1,230 元、丁200元、戊400元、己1,400 元,其犯罪即已既遂,縱
其喝令甲、乙、丙三人再交付手錶未曾得手,亦不過其取得 之財物範圍有多寡而已,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892號、67年台上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本件被告郭中韋、林家緯既已強得告訴人之財物,其等強 盜犯行自屬既遂,縱事後強得財物有所脫逸,亦不妨既遂之 成立,辯護人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二)被告郭中韋、林家緯,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家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886 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702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件之刑,再經本院於103年4月29 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 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12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 開案件之刑接續執行,被告林家緯於103年9月14日入監服刑 ,於104年7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郭中韋、林家緯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事實欄所示犯行強取他人財物,且其等攜帶兇器 強盜行為,危害性甚高,復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對於社會治 安之影響甚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 至為不該,另考量被告郭中韋、林家緯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參以被告郭中韋、林家緯 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工,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
被告郭中韋、林家緯行為後,刑法業105年7月1 日起施行, 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郭中韋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物,分屬被告郭中韋、林家緯所有,均係被 告郭中韋、林家緯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郭中韋、林家緯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郭中韋、林 家緯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家緯日常 衣著所用,並非特別準備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新臺幣91萬元、美金200元、黃金金飾1兩半、翡翠 戒指1 只,均係被告林家緯犯罪所得之物,因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 在被告林家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5 所 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4.又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 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 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 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 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 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 年度第 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以104年度第1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 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詳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來認定。查本件被告郭中韋雖與被告林家緯共犯本件強盜 犯行,然實際上其等強得之財物係由被告林家緯所取走,被 告郭中韋並無取得財物即遭逮獲,依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 與共犯林家緯連帶沒收。
5.至告訴人所指訴遭強盜之皮夾、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台 胞證、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告訴人於被強盜後均可再行購 買、申請使用,舊物品或證件既未扣案,對其沒收已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空氣手槍 │1支 │屬被告郭中韋所│
│ │ │ │有,為供犯本件│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爰予宣告沒收。│
├──┼────────────┼────┼───────┤
│2 │NOKIA廠牌E65白色行動電話│1支 │行動電話屬被告│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林家緯所有, │
│ │卡1枚) │ │SIM卡屬被告郭 │
│ │ │ │中韋所有,均為│
│ │ │ │供犯本件犯罪所│
│ │ │ │用之物,均爰予│
│ │ │ │宣告沒收。 │
├──┼────────────┼────┼───────┤
│3 │西瓜刀 │1把 │無證據證明屬被│
│ │ │ │告郭中韋、林家│
│ │ │ │緯所有,爰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4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關,爰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 │與本案無關,爰│
│ │ │重0.05公│不予宣告沒收。│
│ │ │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爰│
│ │ │ │不予宣告沒收。│
├──┼────────────┼────┼───────┤
│7 │灰色T恤 │1件 │為被告林家緯日│
│ │ │ │常衣著所用,並│
│ │ │ │非特別準備專供│
│ │ │ │本件犯行所用之│
│ │ │ │物,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8 │藍色牛仔褲 │1件 │為被告林家緯日│
│ │ │ │常衣著所用,並│
│ │ │ │非特別準備專供│
│ │ │ │本件犯行所用之│
│ │ │ │物,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9 │藍色後背包 │1個 │為告訴人遭強盜│
│ │ │ │之財物,而得為│
│ │ │ │告訴人主張法律│
│ │ │ │上之權利,尚非│
│ │ │ │屬被告所有,且│
│ │ │ │業經告訴人領回│
│ │ │ │,自不得宣告沒│
│ │ │ │收。 │
├──┼────────────┼────┼───────┤
│10 │工具包 │1組 │為告訴人遭強盜│
│ │ │ │之財物,而得為│
│ │ │ │告訴人主張法律│
│ │ │ │上之權利,尚非│
│ │ │ │屬被告所有,且│
│ │ │ │業經告訴人領回│
│ │ │ │,自不得宣告沒│
│ │ │ │收。 │
├──┼────────────┼────┼───────┤
│11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為告訴人遭強盜│
│ │ │ │之財物,而得為│
│ │ │ │告訴人主張法律│
│ │ │ │上之權利,尚非│
│ │ │ │屬被告所有,且│
│ │ │ │業經告訴人領回│
│ │ │ │,自不得宣告沒│
│ │ │ │收。 │
├──┼────────────┼────┼───────┤
│12 │印章 │1個 │為告訴人遭強盜│
│ │ │ │之財物,而得為│
│ │ │ │告訴人主張法律│
│ │ │ │上之權利,尚非│
│ │ │ │屬被告所有,且│
│ │ │ │業經告訴人領回│
│ │ │ │,自不得宣告沒│
│ │ │ │收。 │
├──┼────────────┼────┼───────┤
│13 │鑰匙 │2組 │為告訴人遭強盜│
│ │ │ │之財物,而得為│
│ │ │ │告訴人主張法律│
│ │ │ │上之權利,尚非│
│ │ │ │屬被告所有,且│
│ │ │ │業經告訴人領回│
│ │ │ │,自不得宣告沒│
│ │ │ │收。 │
├──┼────────────┼────┼───────┤
│14 │黃金 │5.76兩 │為告訴人遭強盜│
│ │ │ │之財物,而得為│
│ │ │ │告訴人主張法律│
│ │ │ │上之權利,尚非│
│ │ │ │屬被告所有,且│
│ │ │ │業經告訴人領回│
│ │ │ │,自不得宣告沒│
│ │ │ │收。 │
├──┼────────────┼────┼───────┤
│15 │大曜珠寶戒指盒 │1個 │為告訴人遭強盜│
│ │ │ │之財物,而得為│
│ │ │ │告訴人主張法律│
│ │ │ │上之權利,尚非│
│ │ │ │屬被告所有,且│
│ │ │ │業經告訴人領回│
│ │ │ │,自不得宣告沒│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