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阿元
彭貴珍
賴湧泓
賴慶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阿元等4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賴阿元、彭貴珍、賴湧泓、賴慶 鴻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 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 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 款地。經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 係分別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依上開法條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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