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 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民國94年7月 27日)變更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月6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王昱順、王 昱焜、王俐閔三人。婚後夫妻感情原尚稱融洽,詎自88年間 起,被告數次往返大陸地區後,竟一反常態,不理家務,亦 無心工作,僅心繫前往大陸乙事,原告無奈只得獨立肩負家 計。嗣被告於91年間涉犯妨害風化等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月確定在案,原應於同年10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10月 17 日)入監服刑,詎被告竟於91年8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 且行方不明,音訊全無,期間未主動與原告或家人聯繫,亦 對家庭及子女未加聞問、關心,迄今均未返臺。兩造事實上 已多年未同住,夫妻關係早已形同陌路,無任何實質上之婚 姻關係存在,顯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被告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臺中縣龍井鄉忠和村村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 表核閱,證實被告確實於91年間因違犯妨害風化罪,應於 91年10月7日入監服刑,惟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現遭 通緝中。而依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觀之,被告已於
91 年8月22日出境迄今,於該戶籍地已長期無居住事實, 致其戶籍依規定應予遷出;及併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之記載觀之,確定被告自91年8月22日出境臺灣後至今即 未曾再入境乙情屬實;再者,亦據被告住所地之村長出具 書面證明被告自上揭時、日離境後,迄今無返家居住之事 實為真。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 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以符合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 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 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 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於91年間因涉犯刑案須入監服刑(1年2月),縱雙 方因此需短暫分離,此亦不違夫妻關係維繫之本質(夫妻 應共同生活),然被告竟自91年8月22日即無故離家,前 往大陸,期間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姑不論被告是 否為逃避刑責而離家,依被告自91年8月22日離家迄今逾3 年,被告非但未曾返家,甚且音訊全無,亦不曾主動與原 告或家人聯繫,顯見被告實不念夫妻情分,亦無營夫妻共 同生活之意願,且兩造事實上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而 依上情,被告縱返家後尚有1年2月之徒刑應接受執行,兩
造間仍會繼續處於分居狀態,況被告目前仍係行方未定, 歸期不明,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德 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3年至5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上開事實之責任既應歸被告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