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蔡鈞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維煌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維煌等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 年8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 :「一、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相同,請敘明簽名係由何 人為之。二、本票上所載發票地址與另案本院113司票字第1 146號相同,請敘明其緣由。三、相對人陳謝彩華已出境多 年,請陳報其國外送達處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